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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焦运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被上诉人焦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1日,刘某某在焦运公司挂靠经营车辆期间,因购车向焦运公司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焦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刘某某借款后,焦运公司要求刘某某还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专递费1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刘某某送达任何开庭传票、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刘某某收到原审判决时,才知道焦运公司起诉的事实,原审程序违法。2004年7月1日,刘某某因在焦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焦运公司为刘某某垫付了购车款。2005年7月份刘某某因付不起购车款,焦运公司已经将车辆(牌号为豫H-x)收回处分,刘某某与焦运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故焦运公司要求刘某某返还5万元车款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焦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焦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向刘某某送达了法律手续,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5万元系刘某某在焦运公司的借款,焦运公司不是售车方,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刘某某应否偿还焦运公司借款5万元。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刘某某认为其不应偿还焦运公司起诉的5万元,刘某某未向焦运公司借款,而是买车时欠的车款、保险费等营运费用,因焦运公司已将车卖给他人,已经把这部分款刨下来了,所以双方债权债务不存在了。原审程序违法理由同上诉状。

焦运公司认为购车和挂靠是两个关系,焦运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是售车单位,焦运公司没有扣刘某某的车辆,购车的钱至今未还,刘某某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邮递送达两次未能送到,原审法院最后一次是留置送达。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刘某某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刘某某上诉称焦运公司已于2005年7月份将其车辆(牌号为豫H-x)收回处分,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焦运公司对收回车辆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0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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