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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以下简称西万信用社)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X镇X村东。

代表人成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以下简称西万信用社)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万信用社支付薛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万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万信用社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田美花均系(略)人。田美花于1997年至2001年4月任被告处代办员,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任被告处储蓄联络员,在田美花任储蓄联络员期间,经常为本村村民代办储蓄存、取款手续,由被告按田美花揽储数额给付一定的报酬。原告曾经田美花手,多次在被告处存款,有时由田美花当场出具存单,有时过几天后给存单。2004年10月份,经田美花手,原告在被告处存款x元,原告持被告处编号为NO:x的存单,存入日期为2004年10月8日,户名薛某某,金额x元,期限一年,从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10月8日,后田美花于2004年11月12日支取,并转存为一年期至2005年11月12日,户名薛某某,存单号NO:x,金额x元,该存款田美花于2005年11月17日支取。在上述存单“存入时记账”处、“支出时复核”处均加盖田美花长方形私章。2005年11月22日,田美花以年底平帐需用存单为由将其存单拿走,除x元存款及利息外,原告另给田美花约150元现金,共计x元,由田美花向原告出具代到条一张,其内容为:今代到薛某某壹万柒仟伍佰元正x期限一年,到期利息贰仟元正2000田美花2005、11、22。条据上加盖有与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长方形私章。田美花当时承诺随后给存单。田美花向原告出具代到条后,并未将存单交于原告,原告多次催要,田美花以年底平帐手续未办妥,过几天给存单为由予以推脱。2006年5月份,原告听说田美花被开除,寻找田美花,但未找到。原告遂向被告追要存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和其他村民一起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2007年3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以田美花涉嫌挪用资金罪予以立案,并批准对田美花刑事拘留,现田美花仍在逃。案发后,被告对持有田美花经手的正式存单的储户,按正常储蓄业务处理,或支取,或转存,被告以原告等部分道口村村民持有不是被告开具的正式存单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田美花向原告出具代到条的行为构成某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款项仍存于被告处,即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与田美花是同村人,田美花于1997年至2001年4月为被告处代办员,对此原告是知晓的,虽然2001年4月后田美花系被告处储蓄联络员,但仍在被告处为部分村民代办储蓄存、取款手续,由被告按揽储数额给付一定的费用,无论是代办员还是储蓄联络员,群众均可通过田美花在被告处存、取款,无需到被告处即可与被告发生存取款业务,原告将款交于田美花让其存到被告处,即可从田美花处取得被告处的存单,正是田美花的特殊身份原告才将款交于田美花,而未亲自到被告办公所在地存款。2、存单上“存入时记账”处、“支出时复核”处均加盖田美花长方形私章,而此处的印章通常为被告处工作人员的印章,加之田美花曾为被告处的代办员,原告有理由相信田美花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且田美花向原告出具的代到条上也加盖有与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的私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田美花的向其出具的代到条的行为代表被告,3、从出具条据的理由来看,田美花称信用社平帐,并承诺随后给存单,且原告的存款于2005年11月22日到期,需要的是转存,原告以往存款的转存,均是由田美花办理,此次原告并未支取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存款仍在被告处。故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仍然存在,被告应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处无存款的抗辩理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其储蓄代理人员管理不严,造成某美花利用管理上漏洞占用客户资金,由此给客户造成某损失,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与田美花之间形成某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05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因被告系国家法定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有明确规定,田美花向原告出具代到条载明的到期利息2000元为无效约定,因双方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利息从2005年11月22日到2006年11月22日,按被告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自动转存,从2006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审判决,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应支付原告薛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11月22日,按被告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006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西万信用社上诉称,1、田美花与西万信用社构不成某见代理,田美花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西万信用社与薛某某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应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案件,应该驳回薛某某的起诉。3、田美花是否借薛某某的款项属于待查事实,田美花不到庭质证,仍属证据不足,应该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薛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万信用社是否应支付薛某某x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西万信用社除上诉状所述理由外,另补充以下观点:一是田美花与西万信用社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田美花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二是从实际情况看,薛某某认为田美花个人有还款能力,薛某某是基于田美花的家庭情况而出借给田美花款项,原审仅凭田美花打的条就认定西万信用社应当还款,不合理。薛某某辩称,西万信用社应当支付薛某某x元及利息。1、田美花长期为西万信用社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在田美花任代办员期间,西万信用社曾多次宣传鼓励群众将存款通过田美花存储,在当地形成某田美花就是信用社代表的普遍认识。2、此款并不是田美花个人借款,而是薛某某通过田美花存到西万信用社的存款,由于西万信用社管理不善,导致存款未到期的情况下,田美花取走该存款,为掩盖这一事实,田美花才以年底平帐为由将薛某某的存折骗走,并不存在现实借贷关系。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薛某某和田美花都是同村人。田美花从1997年到2001年4月系西万信用社的代办员,自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在西万信用社从事储蓄联络工作,为储户代办储蓄存款、取款手续,西万信用社并根据田美花的揽储数额给付一定的报酬。正是因为田美花的特殊身份,薛某某才将存款交给田美花,而未到西万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另外存单上“存入时记账”处、“支出时复核”处均加盖田美花长方形私章,而此处的印章应为西万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印章,加上田美花曾经是西万信用社的代办员,田美花向薛某某出具的代到条上也加盖有与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的私章,薛某某有理由相信田美花出具代到条的行为代表西万信用社。由于西万信用社管理不善,导致田美花利用管理上的漏洞占用储户资金,给储户造成某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西万信用社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西万信用社向薛某某支付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西万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8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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