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生于1966年。
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焦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我与被告协商,被告愿将其生产的铝石卖给我,并收取我定金20万元,然被告事后未按约履行合同,并拒绝返还定金,因我与被告达成的铝矿石买卖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应返还我交给其的定金2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我与反诉原告约定的是每车铝矿石1万元,不存在350元每吨的说法,说的车是普通的货车,每车不超过60吨,定金不是预付款。
被告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2008年4月我与被告口头订立铝矿石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我存放的铝矿石,价格为每吨350元。之后,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支付给我定金20万元。2008年4月12日晚,原告从我处拉走铝石四车,共400吨,并在已付定金的基础上向我预付x元,2008年4月13日晚,原告从我处拉走铝石900吨,并预付10万元。原告两次从我处拉走铝石1300吨,价款总计x元,已超出原告预交定金和补交款x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我处拉走铝石后,尚欠我铝石款x元,应依法偿付给我,同时原告承诺向我交款购买铝石,并不让我将铝石卖给他人,因原告至今未履行交款义务,致使铝石积压,给我造成损失,原告应予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我偿付铝石款x元,并赔偿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2、过磅单一份,证明每车的吨数。3、证人唐琦峰、董向前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矿石的时价。
被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焦X林、焦X功、贺X科、宋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铝石的情况。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原、被告所述拉矿石的次数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焦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焦X林、焦X功、贺X科和被告系亲属关系,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宋X的证言系间接听证人贺X科所述,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铝矿石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4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4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铝矿石四车并向被告支付x元,2008年4月13日晚,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铝矿石9车,并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铝矿石口头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铝矿石,系国务院规定的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收购资格的条件下与被告约定铝矿石买卖合同,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有开采铝矿石的开采资质而与原告约定买卖合同,故此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原、被告约定的主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约定的定金合同亦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铝石款x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x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偿还原告。反诉费260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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