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64年。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在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的,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20岁,今年正读大学,儿子15岁,今年正读初中。被告在婚后吃、喝、嫖、赌、抽、懒全部占完,造成我们的生活异常困苦,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我迫切希望终止这种勉强维持在一起的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四页,证明被告于某某、女儿于XX、儿子于X的身份情况;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无孕;3.禹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婚姻纠纷曾于2003年和2004年经该调委会两次调解。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调查被告于某某笔录一份,被告陈述:原、被告在198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没领结婚证,女儿于XX生于1989年9月29日,儿子于X生于1995年1月19日;结婚时原告带去的财产有半截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婚后建有座西向东的小拱圈圈垌三间及院墙;二人婚后没有债权,但因办养猪场欠有债务5万多元,原告对债务也知情;二人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了,平时也有感情,这回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生气,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于2009年9月1日调查原、被告之子于X笔录一份,于X述称:原、被告以前肯生气,现在分开住有二年了,二人平时感情不是老好,原、被告离婚时愿随原告一块生活。
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异议称:不知道欠外债5万多元的情况,平时两人感情不好,这次提出离婚不是一时生气。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原告对于X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出异议的被告陈述部分和于X的陈述,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也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198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于XX,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于X。原告婚前财产有半截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原、被告婚后在禹州市X镇X组建有座西向东的小拱圈圈垌三间及院墙,无债权。原、被告因婚姻纠纷曾于2003年、2004年经禹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二人分居已满两年。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其子于X表示原、被告离婚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二人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半截柜一张、梳妆台一张依法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在禹州市X镇X组所建座西向东的小拱圈圈垌三间依法属于某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中北边的一间圈垌归原告所有、南边的一间圈垌归被告所有较适宜,中间一间圈垌及院落可由原、被告共同管理和使用。被告主张有5万多元的债务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有利于某女教育成长的原则和其本人陈述的意见,原、被告之子于X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本院依法酌定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30%计算,应为1336元/年,被告应自2010年起于某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至于X独立生活时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半截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归原告郝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在禹州市X镇X组所建座西向东的小拱圈圈垌三间,北边的一间圈垌归原告郝某某所有,南边的一间圈垌归被告于某某所有,中间一间圈垌及院落由原、被告共同管理和使用;
三、原、被告婚生子于X由原告郝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于某某自2010年起于某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1336元,至于X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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