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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郭某甲与尹某某、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8月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女,1975年3月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爱钦。

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告万某某,男,1976年8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瞿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马某某、郭某甲诉被告尹某某、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郭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郭某甲诉称:2009年1月1日下午15时20分,被告尹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庄西村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郭某甲受伤。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二人各住院63天,原告郭某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1100元、评估费100元。经查该事故车车主为万某某,该事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5041.47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50元、财产损失11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23元、误工费2535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69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60元、打印费100元,二人以上共计x.70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马某某属无证、酒后驾车,郭某甲明知马某某酒后驾驶而去乘坐该车,在事故中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不公。另外我是借用朋友万某某的车辆在办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我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及车损304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属无证、无牌、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章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甲明知马某某无证、无牌、酒后驾驶而乘坐该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尹某某是经我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我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尹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打印费、鉴定费、照相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求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计算,不应按九级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尹某某经被告万某某同意借用并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村西处时,与马某某(乘坐人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郭某甲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原告马某某花去医疗费305.60元、郭某甲花去医疗费1532.80元;随后二原告又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某某诊断为:头外伤、面部皮肤裂伤;原告郭某甲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原告马某某、郭某甲同时于2009年3月4日出院,各住院63天,原告马某某花去医疗费4735.87元、郭某甲花去医疗费x.43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甲无责任。2009年1月1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马某某宗申摩托车进行价格认证,事故前价值为1200元、残值100元,评估费100元。2009年1月1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桑塔纳轿车进行价格认证,车损为3040元。2009年6月1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原告郭某甲左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肠破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尹某某支付反诉被告马某某、郭某甲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车主为万某某,被告尹某某是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在交通强制险限额x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诉求的医疗费5041.47元为实际支出花费,应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63天计款945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63天计款94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63天每天10元计款630元;所诉营养费,住院63天每天10元计款630元;所诉交通费酌定为350元;财产损失1100元为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评估费1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甲所诉医疗费x.43元为实际花费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2009年1月1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09年6月17日为167天计款2505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63天计款94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63天每天10元计款630元;所诉营养费,住院63天每天10元计款630元;所诉交通费560元酌定为400元;打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均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两处十级应按九级计算,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4454元计款x元,九级伤残为20%计款x元;所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反诉原告尹某某所支付给反诉被告马某某、郭某甲现金1000元应予返还;财产损失304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反诉被告马某某、郭某甲应承担30%计款91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5041.47元、误工费945元、护理费9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财产损失11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50元;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43元、误工费2505元、护理费9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00元、打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人以上共计x.90元。

二、反诉被告马某某、郭某甲返还反诉原告尹某某现金1000元并赔偿财产损失3040元的30%计款912元,以上共计1912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0元、反诉费50元及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1770元,原告马某某、郭某甲负担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6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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