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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拐卖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通过浚县X镇X村的王东顺,得知淇县X乡X村李秀芳家有一名痴呆妇女(无名氏,具体情况不详,现不知去向)要找婆家,葛某某便与浚县X镇X村的冯国元(另案处理)联系,将无名氏介绍给浚县X镇X村的申宗强为妻,葛某某得到750元好处费。后申宗强因无名氏无法生育要求葛某某退钱,葛某某便又通过浚县X镇X村的许清坤、牛国文(均另案处理),将无名氏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浚县X镇X村的牛贵华,葛某某得款1500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鉴定,无名氏患有精神分裂症(慢性)。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人申宗强等人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无名氏以7000元的价钱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通过浚县X镇X村的王东顺,得知淇县X乡X村李秀芳家有一名痴呆妇女(无名氏,具体情况不详)要找婆家,葛某某便与浚县X镇X村的冯国元(另案处理)联系,将无名氏介绍给浚县X镇X村的申宗强为妻,葛某某得到750元好处费。申宗强因无名氏无法生育要求葛某某退钱,为了还申宗强钱,葛某某便又通过浚县X镇X村的许清坤、牛国文(均另案处理),又将无名氏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浚县X镇X村的牛贵华为妻,葛某某得款1500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鉴定,无名氏患有精神分裂症(慢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申宗强人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无名氏卖给他人,并得赃款1500元,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葛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日19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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