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男,1950年4月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1948年9月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罡。
被告(反诉原告)车某甲,男,1977年10月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车某乙。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车某甲、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被告车某甲、张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延、陈某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乙,被告车某甲、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孟某某驾驶助力两轮摩托车某着陈某某行至文留一号路油田一厂北环路X路口处时,被沿文留一号路由北向南车某甲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某撞,造成原告车某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现原告已住院花去医疗费x多元,无力支付高额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92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赔偿数额偏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车某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给予救助,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x.70元,因被告车某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此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车某甲辩称:我是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是受张某某的指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车某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我公司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孟某某、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9年4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2、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肇事车某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孟某某、陈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孟某某、陈某某均住院26天。
4、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及费用清单。证明二原告花去医疗费8448.72元(其中孟某某医疗费2717.44元,陈某某医疗费5731.28元)。
5、孟某稳、孟XX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6、2009年4月2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某损失为873元。
7、安阳威校司法鉴定书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陈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80元。
8、交通费票据123张,计款615元。
9、濮阳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某左肩关节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2份保险单无异议。对孟某某、陈某某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均无异议。对孟某稳的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凭孟某稳的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明孟某某住院期间就是孟某稳本人护理这一事实。原告以此要求每天护理费15元偏高,应按每天10元。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有异议,该结论书委托程序违法,应该由法院委托而不应由原告自行委托。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孟某银户口本质证意见同孟某稳的质证意见。对安阳威校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根据该鉴定书的委托时间是2009年5月25日,是法院受理该案以后,这时由原告自行委托是违法的,该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陈某某的伤鉴定时间不足三个月,是在伤情不稳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为九级伤残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票号相连,且出自于同一出租公司,是与常理不符的,请法院依法酌定。对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按x元,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x元以下。对孟某某、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5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这三项费用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天10元。对濮阳龙乡[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无异议。孟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时间是4月29日出的,但出院证原告4月24日出院,是补的诊断证明,和住院时间不一致。孟某某的出院证上的章是住院收费专用章,应该是医院的行政章。对孟某某的出院证、病历无异议。从诊断证明和病历可看出孟某某的伤情较轻,住院26天,明显偏长,原告没有提供用药一日清单,所以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必然的关联性不清楚,从费用明细表中可以看出有些检查是没有必要的,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在医疗费中应扣除这些检查费。对孟某稳的户口本、车某、交通费、孟XX户口本及安阳威校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车某甲的意见。同时补充:车某应该以修复为主,而不应该全是更换,所以对车某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陈某某的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也是出院后补的。对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对陈某某医疗费单据的5月29日的放射费45元,是出院后做的,我们不予认可;对其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费用应当扣除。鉴定费的公章与鉴定机构不一致,我们不认可。对孟某某、陈某某的赔偿清单中的营养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及医师出具证明才有法律效力,否则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不认可,所以残疾赔偿金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定。对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意见为:与原鉴定的左关节活动度不一致,具体表现在外展内、内收、内旋、外旋的度数差异较大,两者鉴定的活动度不一致,但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
1、2009年4月8日,孟某某打的5000元的收条。
2、孟某某、王XX打的收到被告2200元的收条。
3、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2945.7元。
以上证明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费用共计x.7元。
4、豫x行车某一份,证明车某为张某某。
原告孟某某、陈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以此票据作为反诉的证据有异议,其中10张单据计款2945.7元,原告诉求中未主张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返还。对两份收条无异议。如果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话,车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可以依法返还,返还数额应减去2945.7元。对行车某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司机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车某作为实际的雇佣人,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被告车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收取,所以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x.7元,否则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损失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x.7元),所以再行车某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是重复计算。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主张。对行车某无异议。
被告车某甲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0时,被告车某甲驾驶豫x号中巴车某文留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油田一厂北环路X路口处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助力两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某坏,孟某某及摩托车某坐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孟某某、陈某某均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救治,经诊断孟某某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综合症;陈某某为:1、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孟某某、陈某某均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8448.72(其中孟某某医疗费2717.44元,陈某某医疗费5731.28元)。2009年4月2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孟某某的永昌助力车某行了估损,鉴定结论为其车某为873元。2009年6月2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80元。2009年7月6日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8月1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左肩关节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5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预先支付。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92元。
另查明:豫x号少林中巴车某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某甲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车某甲是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车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某某的车某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事故车某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孟某某、陈某某的医疗费8448.72元均是因事故发生支付的实际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孟某某诉求的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均住院26天,其二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26天计款260元。车某损失费873元,因提供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陈某某诉求的交通费615元均属实际花费,应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的伤仍为九级伤残,虽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某某的年龄,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454元/年×19年×20%=x.20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80元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陈某某身体造成伤残,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创伤,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孟某某、陈某某返还垫付款x.70元,对于原告收取被告张某某的7200元现金应予以返还,对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45.7元,因原告本诉中没有起诉此费用,原告孟某某仅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返还即88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某医疗费2717.44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车某损失费873元,交通费215元计款5105.44;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731.28元,护理费3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精神抚慰金x,鉴定费780元计款x.48元,以上共计x.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反诉被告孟某某、陈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张某某8083.71元。
以上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费2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原告孟某某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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