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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0年1月22日被抓获并执行逮捕。现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魏X海(已判决)、魏X涛(已不诉)受雇于本村村民魏X杰(已判决),积极参与魏X杰非法经营假烟的生意,并负责接货、卸货等事项。2004年4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濮阳县烟草局工作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从魏X杰家中查获其非法购进尚未售出的假冒伪劣卷烟217件(价值x元)。经查,魏X杰非法经营假烟数额达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于2003年8月至04年4月期间,多次和本村魏X海、魏X涛参与本村魏X杰贩卖假烟的生意,为其卸货、接货并接受魏X杰金钱报酬的事实。证人魏X杰、魏X海证言,证实2003年8月至2004年4月魏X杰非法经营假烟生意期间,雇用本村魏X海、魏X涛及被告人魏某某为其接货、卸货、送货,魏X杰每月付给魏X海、魏X涛、魏某某400元工资。后2004年4月份魏X杰假烟被查扣。证人王X立、李XX证言,证实王X立伙同魏X杰经营假烟生意期间,魏X杰雇用魏X海、魏X涛、魏某某为其送货、卸货的事实。另有濮阳县烟草专卖局扣押假烟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报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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