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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曾用名余X,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刘方晓、常某某,河南邦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份达成了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商品大世界的装修工程。合同总造价x元,施工地点为郑州市X路商品大世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但是被告对于工程款x元拒绝予以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某工程款x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2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凤凰城L&D店施工明细。

二、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

三、余某文证明及余某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四、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7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商品大世界的装修工程,工期15天,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之后,原告开始施工,2010年7月底,原告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经原、被告算账,2010年8月21日,在原告出具的施工明细单上,被告方店长朱红玲、采购周胜军共同签名确认,该施工明细单内容为:“凤凰城L&D店7月份改造面积为110平方,其中增加部分有:1.踢脚线17.6米,一个工×120元/工=120元;2.修灯,2个工×120元/工=240元;3.门套白漆修补,1个工×120元/工=120元;4.乳胶漆修补,3个工×120元/工=360元;5.拆除,7个工×120元/工=840元,其中因油漆和乳胶漆施工工艺差共扣除500元(伍佰元整)。”另外,2010年8月22日、8月24日,被告经理何坚分别两次签名,其中最后8月24日的签名,同时注:“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以上原告所做工程实际价款为x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店面改造施工属实。完工后,双方就原告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工程单价被告已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金额明确,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工程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2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余某某。

被告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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