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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豫北宾馆、新乡市人民政府及原审原告新乡市豫北红楼娱乐城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庆丰,修武县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北宾馆。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新乡市豫北红楼娱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豫北宾馆、新乡市人民政府及原审原告新乡市豫北红楼娱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红楼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徐某某、豫北红楼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裁定驳回徐某某、豫北红楼公司的起诉,徐某某、豫北红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丰、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豫北宾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审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仝雯娉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林秀敏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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