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庆丰,修武县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北宾馆。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新乡市豫北红楼娱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豫北宾馆、新乡市人民政府及原审原告新乡市豫北红楼娱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红楼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徐某某、豫北红楼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裁定驳回徐某某、豫北红楼公司的起诉,徐某某、豫北红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丰、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豫北宾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审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仝雯娉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林秀敏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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