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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杨某甲绑架案

时间:1999-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赣刑初字第126号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赣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某士,男,24岁(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江苏省灌云县人,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8年9月20日被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连云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某,连云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30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江苏省淮阴市,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8年9月25日被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连云港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某某,连云港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杨某甲犯绑架罪,于199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李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辩护人姜某某、韩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曹某某、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19日,被告人颜某某和杨某甲与柘汪乡X村民孙某签订购船合同,并交付定金(略)元,1998年1月4日,杨某甲又以合同的形式交付现金(略)元,并保证如在1月28日前不能付船款,情愿(略)元不要。保证书到期后仍未能付清船款。按照协议及保证,孙某将(略)元留置。后孙某自愿退给买船中间人胡勇(略)元,但胡勇未将此款转交。1998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杨某甲等人租车窜至孙某家,爬墙入院,踢门入室,采用暴力,强行将孙某之子孙某志(1岁)抱走,并向孙某索要(略)元。同日上午七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杨某甲又窜至连云区X街胡勇家,将胡勇之子胡子枫(三岁)骗走。1998年10月23日,孙某在给付现金(略)元的情况下,才将孙某志救回,1999年春,胡子枫亦被救回。公诉机关列举了卖船合同、协议及保证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某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某某辩称,是为了索取债务才把小孩子弄走,不是绑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颜某某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采取绑架他人的方法,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抢走小孩是为了索债,不是绑架,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索债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应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且是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9日,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才(另案处理)与柘汪乡X村民孙某签订了购船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略)元。98年1月4日,杨某才又以合同的形式交付现金(略)元,并保证如在98年1月28日前不能付清船,情愿(略)元不要,到期后仍未有付清船款,孙某将船卖于他人。后双方协商退钱给颜某某,杨某才,孙某付给买船中间人胡勇(略)元,让其转交,胡勇得款后没有转交,被告人颜某某与杨某才在多次索款无望的情况下,于1998年9月10日凌晨,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租车窜到孙某家,爬墙入院,踢门入室,捆住孙某之妹孙某手脚,强行将孙某之子孙某志(1岁)抱走,并向孙某索要(略)元。同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才又窜到连云区X街胡勇家,将胡勇之子胡子枫(三岁)骗走,98年10月23日,孙某在给付(略)元的情况下,才将孙某志救回,99年春,胡子枫亦被救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杨某才的保证书,证实双方签订了购船合同并交付定金(略)元及杨某才以合同形式交付现金(略)元,并保证如在1月28日前不能付清船款,情愿(略)元不要了的事实;有孙某与吉广荣签订的购船合同,证实孙某将船卖给吉广荣的情况;有受害人孙某某陈述与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双方协商退钱的情况;有受害人胡勇和孙某某陈述,证实孙某自愿退给买船中间人胡勇让其转交给被告人颜某某和杨某才,而胡勇没有转交的事实;有孙某、孙某、李静、胡勇的陈述及被告人颜某书、杨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将孙某志抢走,将胡子枫骗走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及由其二人签名的收款单据,证实在交付(略)元的情况下,将孙某志救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杨某甲目无国法,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严重地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杨某甲与孙某签订了购船合同并交付定(略)元,后又违约,这(略)元应归孙某所有,被告人颜某某、杨某甲绑架他人的方法索要这(略)元,属于勒索他人的财物的行为,因而构成绑架罪。经查,被告人颜某某与杨某才和孙某签订了购船合同,并交付定金(略)元,后杨某才又与孙某签订了一份购船合同,并交现金(略)元,还作了保证。据此后,被告人颜某某和杨某才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购船款,也未能取得所购船只,买卖双方为返还购船价款发生纠纷,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才在多次索款无望的情况下,伙同杨某甲等人,绑架两被害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采取绑架手段,索要已支付的购船款,没有提出其他勒索要求。侵害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与之有着买卖等关系人的子女。因此,其犯罪目的十分明确,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勒索财物,虽然采取了绑架手段,仍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案发前,该起买卖船只合同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有关机关调处,买卖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依法予以确认和实现,其纠纷仍然存在,被告人索要的(略)元中,既有购买船只的定金,又有购船款。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人绑架他人,索要此款,即属于勒索他人的行为,而认定为绑架罪不当,本院对这一定性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甲为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了本案的从策划到实施的全过程,从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不能以从犯论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二○○一年九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二○○一年九月廿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红健

代理审判员蒋祖兴

代理审判员庄国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家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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