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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赵某、安某幼儿师范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某幼儿师范学校,住所地安某市北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安某幼儿师范学校(以下简称安某幼师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某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某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本案转入普通程某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秀荣、程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安某幼师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3月17日23时50分,被告赵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人民大道东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胡某某的重伤。被告赵某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后才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第二天天亮,被告赵某才通知原告的家长,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被告赵某行为给胡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赵某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是被告安某幼师学校的在校学生。被告安某幼师学校是一所寄宿学校,学生进出学校必须经批准。原告在离校后到出事之间长达12小时,深夜未归,学校未寻找,也未通知学生家长。被告安某幼师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09元,解除与被告安某幼儿师范学校教育合同并归还原告各项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确定赔偿数额为x.19元,放弃了解除与被告安某幼儿师范学校教育合同并归还原告各项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成年;2、交通事故档案8页及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照片一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且由于赵某的过错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明;3、市交警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赵某所称的时间段、地点未发生交通事故;4、安某幼师学生身份卡,以此证明原告系安某幼师学校的学生;5、住宿费票据,以此证明安某幼师学校是寄宿式学校,其对学生的教学及生活有管理、保护义务;6、医疗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医疗费x.9元;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以此证明护理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与其同乘一辆车,被肇事车辆撞倒,后该车辆逃跑,其无意让原告受伤,故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某幼师学校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将学校列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起诉。原告要求学校与赵某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学校对原告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无过错,与其受伤害无关。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安某幼师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门证一份,以此证明当时是张囡、原告请病假出校的;2、学生出入校门情况登记表,以此证明原告不是擅自离校;3、电话单一份,以此证明老师曾打电话给原告询问情况,原告称马上就回学校;4、学生联系方式表,以此证明张囡的联系电话,与证据材料3相互印证;5、张X书面材料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前后情况;6、证人赵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向学校请假出校,但按未规定及时返校,直至深夜仍在校外滞留。2008年3月17日23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赵某驾驶燃油助力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产生医疗费用x.0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某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做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某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2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安某幼师学校支付给原告6000元用作医治费用,赵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用作医治费用。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明月工资1600元,胡某某的母亲安某某月工资1300元。

另查明:安某幼师学校为寄宿式学校,2008年3月17日在得知原告未按规定返校后,并未及时通知原告的监护人。在庭审中,赵某陈述自己实际是90年出生的,为了上学,家长给其改了出生日期,事故发生后在警察做笔录时原告报的是其实际年龄;驾驶证是其家人办的,其没有参加考试,驾驶证看了看,就给了家人。安某市公安某通警察民警出具证明,载明:“驾驶员赵某称是一辆黑色现代车辆撞击其驾驶的迷你二轮摩托车向东逃跑。经对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勘验未发现该车有被撞击的痕迹,经调取红旗渠转盘和高速桥处的摄像头也未发现该时间段由相同的车型经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人身受他人侵害,依法应得到赔偿。赵某在明知自己尚未成年的情况下,驾驶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燃油助力车未戴安某头盔,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赵某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赵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安某幼师学校作为寄宿式学校,对原告深夜未归未及时寻找,且未及时告知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管理、保护义务,胡某某深夜未按学校制度返校,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赵某如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全部不能承担责任时,由被告安某幼儿师范学校对赵某赔偿数额内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向被告赵某追偿。安某幼师学校认为评估结果与实际不符,申请重新评估,因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09元及鉴定费9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报病危且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以100天为宜,护理人员为住院2人出院1人计算,护理费用为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29天,为29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因原告已达到伤残程某,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29天为1290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x.1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受伤后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赵某扣除已垫支医疗费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x元。被告安某幼师学校扣除已垫支的医疗费6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数额为26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赵某如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全部不能承担责任时,则由被告安某幼儿师范学校支付原告2678元,并可向被告赵某追偿(包括已垫付的6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文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李敏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朝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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