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诉被告杨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与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8年6月8日,案外人余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被告及余某三方协商,该笔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偿还。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08年11月30日前还款2万元,余款3万元年底还清。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起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及案外人余某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余某对原告负有的x元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及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清偿债务的事实。
被告杨XX辩称,其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但欠案外人余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x元,而余某则欠原告x元,经原被告及余某三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清偿x元。现被告同意向原告还款,但由于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另外,被告同意清偿的x元债务中已包含利息,故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原告借给案外人余某现金x元,而被告则欠余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x元,2008年9月经原、被告及余某三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余某不再向原告还款。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x元,余款由被告在同年底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合计215.6元[x元×(4.86%÷365天)×31天,(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82.6元、x元×(4.86%÷365天)×20天(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13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与案外人余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余某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债务,该笔债务经余某与被告协商后,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并已征得原告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向债权人即原告清偿债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债务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从2008年9月起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该笔债务转移后的利息未予约定,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但依法应当支付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确定的为准,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尚欠原告彭某借款本金x元,应支付逾期利息215.6元,共计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超过判决第一项金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彭某负担200元,被告杨XX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昌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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