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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19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李某某经常旷工、无故缺席会议、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为由,通知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李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向的赔偿金以及扣除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裁决撤消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劳动关系,驳回李某某、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某自愿认可双方自200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综合考虑李某某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和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应视为李某某、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而该劳动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工资清算以及应否赔偿等问题,属于在李某某、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又一新的劳动争议,对于该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可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并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李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李某某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就是因为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何处理意见不一致才产生的争议,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并通知李某某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的工作交接,是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而非双方的协商结果,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也予以认同。2、双方的劳动争议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后产生的经济赔偿问题,正是因为劳动仲裁未对双方的仲裁要求直接裁决,上述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才要求法院秉公执法,希望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3、李某某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仲裁与一审的过程中,都是围绕违约后应该承担的责任及经济赔偿展开的法律纷争,从未产生新的劳动争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要求,实际是未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上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上诉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2009年3月20日李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时提起了反申请。2009年7月31日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收到裁决书后,李某某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告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已经起诉本案己经受理,对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对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是在本案的裁定书中均未提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对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作出裁决。2、由于李某某作为主管行政的副总裁不仅不以身作则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反而随意践踏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考勤制度》),在任职期间经常迟到早退,不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口头多次提醒李某某要遵守公司的规章纪律,以身作则起到表率作用,但是李某某仍未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仍然一意孤行。在任职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累计旷工多达50多天,严重违反了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造成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影响了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正常的经营。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2008年上半年由于李某某不能胜任其工作,2008年下半年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经办公会研究调整了李某某的工作职责,但是经调整后李某某仍然懈怠其应负的工作职责,无故缺席其主管部门会议10次以上,严重失职,给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经总裁办公会研究决定免除李某某的一切职务,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9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日,李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综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李某某应退还预付部分薪酬中按时间计算未履行合同部分之薪酬60万元。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判令李某某返还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预付薪金x元,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已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事实和请求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并不存在双方在诉讼中产生新的劳动争议,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实体作出处理。李某某、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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