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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永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行终字第9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平市人,永安市中华理发社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漳平市人,汉族,无业,住(略)。系李某甲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永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国基,永安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诉被上诉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03)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代理人李某乙、许某某,被上诉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林国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原告有违法侵占土地后,经被告派执法人员调查,证实了原告1991至1992年间违法占地的事实后,依法立案,并作出拟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被告将对原告进行何种处罚及原告享有权利。被告在原告放弃要求陈某、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的表示后,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系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实施的,且原土地管理法和新土地管理法均认为原告的行为系土地违法行为,但新土地管理法对该违法用地行为的处罚比原土地管理法的处罚增加了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由此,新土地管理法比原土地管理法的处罚较重。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适用原土地管理法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处罚错误,要求撤销永国土资行罚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资行罚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其处罚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3条规定处罚,被上诉人称其适用前者规定处罚比适用后者规定处罚更轻,完全是故意曲解法律。(2)、被上诉人对同样违法用地的两户相邻人家,同时作出不同处罚,即对其本人处以拆除,而对和其相邻的X号一家仅处以没收,没有并处罚款。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处罚显失公平、公正。(3)、其于1991年11月8日经永安市建委批准取得扩建柴火间(厨房)等项目建设用地许某证,并补交了相关费用后送土地局,因被上诉人过错,而未给予办理变更登记,因而,事实上,其并没有违法占地。为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撤销永国土资行罚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厨房、卫生间、化粪池、院坪、水泥板违法占地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的违法占地事实发生在新土地法实施之前,根据1999年4月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查笔录;2,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3,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4,永国用(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4份证据意在证明上诉人违法用地的事实。5,案件讨论笔录,意在证明行政处罚前有经集体讨论;6,立案呈批表及延期处罚申请,意在证明该案有依法立案和申请延期;7,永国土资行罚告字第(略)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有履行告知程序;8,上诉人的听证申请书,意在证明上诉人在接到告知书后,有申请听证;9,永国土资上听字(2002)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10,上诉人申请撤回要求听证的报告,意在证明上诉人有申请撤回听证;以上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1,原土地管理法、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7)法行字第X号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9)X号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意在证明处罚适用的法律;12,永国土资行罚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三明市国土资源局明土复议(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2份证据意在证明处罚内容及行政复议决定内容。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丈量记录表,意在证明本案涉讼的客观平面图,不影响周边环境和规划,不宜适用拆除处罚;2,勘查表,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处罚院坪,89年曾处罚过,现在又进行处罚,属二次处罚;3,肖露生于91年11月8日所作的说明及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和5张发票,意在证明上诉人有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但被上诉人不予办理,过错在被上诉人;4,关于李某甲与方某泉、方某红土地使用权纠纷情况反馈,意在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有错;5,现场照片7张,上诉人使用土地的情况;6,被上诉人对X号的处罚情况及X号的土地使用权资料,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的处罚显失公正;7,1999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通称新土地管理法)第76条、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3条、永政(2001)文X号文件,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不应对上诉人适用拆除的处罚。8,界址位置示意图及调查表,意在证明上诉人的卫生间、化粪池在界址内。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上诉人有去土地局办证,因而上诉人没有违法占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8、9、10、14,双方某事人都没有异议,具备证据特性,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对证据1、2、3、4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违法占地,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2、3、4为有效证据;证据5、证实上诉人在其所占用土地上的情况与被上诉人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能够作为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证据12、13,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处罚内容和已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3、4、7,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8,与被上诉人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至1992年间,上诉人李某甲未经批准,在其住宅四周国有土地上建厨房、卫生间、化粪池、院坪、水泥板等。2002年7月,被上诉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到上诉人李某甲住处实地勘测,并对上诉人妻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确有非法占地事实,即于2002年7月9日立案。2002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即将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内容和上诉人有要求陈某、申辩听证的权利。上诉人于2002年8月7日要求陈某、申辩和举行听证,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听证通知,通知上诉人于同年8月29日召开听证会及听证地点。上诉人又于同年8月21日向被上诉人撤回听证要求。被上诉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1991年至1992年间擅自在(略)原住宅四周,违法占用国有土地66.96平方某建院坪、厨房、卫生间、水泥板、化粪池等,其中,院坪占地面积47.40平方某、厨房占地面积7.75平方某、水泥板占地面积6.65平方某、卫生间占地面积3.80平方某、化粪池占地面积1.36平方某。其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占地的事实。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款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一、拆除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成的厨房7.75平方某、卫生间3.80平方某、化粪池1.36平方某。二、没收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成的院坪47.40平方某、水泥板6.65平方某。上诉人不服向三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明国土资复决(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仍不服,于2002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上诉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未经批准使用国有土地建造构筑物,属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1999年4月7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9]X号《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原土地管理法和新法的规定,均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违法占地行为发生在1991年至1992年间,系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且原土地管理法和新土地管理法均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系土地违法行为,但由于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该违法用地行为的处罚比原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处罚增加了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显然,新土地管理法比原土地管理法的处罚较重。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原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资行罚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同样违法用地的两户相邻人家,作出不同处罚属显失公平的问题,因该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于1991年11月8日经永安市建委批准取得扩建柴火间(厨房)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并补交了相关费用,不属于违法占地问题,因为规划许某和用地审批属不同职能部门的行为,规划许某不能替代用地审批文件。因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超

代理审判员吴青华

代理审判员黎建泉

二00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国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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