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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与王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薛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2009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使右下肢股骨骨折,同月13日,王某乙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治疗。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6年7月15日对王某乙实施了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中王某乙购买固定钢板花费5827.5元。2006年10月9日,王某乙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月13日,王某乙感觉腿部异常,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复诊,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发现王某乙右股骨内固定钢板断裂。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9月4日,王某乙因伤情恶化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免费为王某乙进行了治疗并且为王某乙重新更换了内固定钢板。2009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给王某乙治疗右下肢股骨骨折过程中使用有质量缺陷和瑕疵的固定钢板给王某乙造成伤情加重为由,判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王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83元;其中误工费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护理费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判决书号(2008)管民初字第X号,现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26日,王某乙因需去除右股骨内固定的钢板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294.65元。术前王某乙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100元,术后王某乙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462.5元。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王某乙向该院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12月25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鉴定人(王某乙)构成九级伤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2010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该单位职工王某乙于1987年参加工作,工龄23年,与其工龄相同、同岗位的同志200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月平均奖金298元;王某乙因病2009年全年未到岗,工资、奖金停发,每月发生活费650元。再查明,王某乙有二子王某、王某,在医疗事故发生时,王某已满18周岁,王某16岁。王某乙兄弟姊妹四人,其父亲王某敬系河南省通许县X镇政府退休人员,其母亲系农业户口,现年69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王某乙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给王某乙治疗过程中使用有质量缺陷和瑕疵的钢板,导致王某乙伤情加重,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此有过错,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系王某乙后续费用的处理,理应由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对王某乙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王某乙所主张的损失,计算如下:王某乙向该院主张医疗费x.65元,依据王某乙向该院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实王某乙所花费的医疗费为6857.15元,对此数额该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王某乙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职工,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月平均奖金298元,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王某乙未按期到岗上班,单位每月只发生活费650元;自2008年12月31日截止到王某乙定残之日(2009年12月25日),王某乙误工时间共计11个月又25天,则王某乙的误工费为:(2380元+298元-650元)×11个月又25天=x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因王某乙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1天,共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1天,共6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1天,共315元。交通费,王某乙要求赔偿其交通费428元,结合王某乙住院时间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残疾补偿金,王某乙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王某乙系城镇居民,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则王某乙的残疾补偿金为x.56×20×20%=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王某乙次子王某16岁未满18周岁,其共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王某乙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王某乙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给王某乙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王某乙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78元,王某乙起诉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钢板断裂与王某乙现在的伤残无关,取钢板的医疗费是王某乙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钢板断裂无因果关联,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应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7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含鉴定费78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651元,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2829元。

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称,王某乙的九级伤残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同时,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的纠纷做出了判决,并已执行。王某乙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王某乙在(2008)管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曾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但由于当时王某乙治疗尚未终结,故在该案判决前撤回了以上诉讼请求。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也曾在该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提出过医疗事故鉴定,后主动撤回了申请。(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于由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错造成王某乙伤害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并据此判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乙于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为第一次判决后发生的费用或确定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二审过程中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王某乙于2006年11月11日至2008年9月4日在该院的费用清单一份。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拟以该份证据证明该院为王某乙垫付了x.43元医疗费。

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曾承诺对王某乙进行免费治疗,具体费用王某乙不知晓,且这些费用是王某乙第二次起诉前发生的费用,与本次诉讼无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交的王某乙医疗费用记录显示该费用发生在2006年11月11日至2008年9月4日期间,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医疗费均发生在2009年期间。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给王某乙治疗过程中使用有质量缺陷和瑕疵的钢板,导致王某乙伤情加重,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此存在过错,本案系对第一次诉讼之后王某乙发生的费用及确定的损失的处理。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时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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