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常德嘉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嘉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卜俊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4日,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1份资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原津市市经纬编织厂现有红线内的房屋、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以x元价格出让给被告,被告先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07年3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标的交易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资产买卖余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合计x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查,2006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乙与原告签订1份资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原津市市经纬编织厂现有规划红线内的房屋、设备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价款x元,合同签订时先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07年3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约交付价款,每延迟一天则按标的交易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x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常德嘉丰针织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资产购买余款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卜俊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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