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洲北路大海棠。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益阳市金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1时4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湘H-x号轿车由建设南路往团洲污水处理厂路段行驶,行经十洲交叉路口时,与右侧沿十洲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徐某军驾驶的湘H-x轿车相撞后,被告徐某驾驶的湘H-x轿车又撞上同向前面右侧原告叶某乙驾驶的湘H-x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湘H-x车上乘客刘某丁、三轮车驾驶人原告叶某乙受伤,三轮车上乘客何元中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肖某连带赔偿三原告123645.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益阳市金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某连带赔偿三原告52990.9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时40分,被告肖某驾驶湘H-x号轿车由建设南路往团洲污水处理厂路段行驶,行经十洲交叉路口时,与右侧沿十洲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徐某军驾驶的湘H-x号轿车相撞后,被告徐某驾驶的湘H-x号轿车又撞上同向前面右侧原告叶某乙驾驶的湘H-x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湘H-x车上乘客刘某丁、三轮车驾驶人原告叶某乙受伤,三轮车上乘客何元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乙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药费6530元。2011年12月21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某乙不事故负责任,但应承担其自身以及其乘客何元中经济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刘某丁、何元中无责任。2011年12月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益)鉴(法)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何元中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肖某所驾驶湘H-x号轿车为被告益阳市金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某驾驶的湘H-x号轿车为被告益阳市金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死亡赔偿金限下等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死亡赔偿金限下等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损失96216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损失40790元;
五、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损失35000元;
六、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损失3000元;
七、被告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被告益阳市金鸽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621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0790元,扣减被告肖某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被告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原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35006元,被告肖某在保险理赔款得5000元,被告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7000元。
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肖某承担800元,被告徐某承担3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旭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