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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洛璃写字楼。

负责人任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吴喜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18时16分,陈兴运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上店镇X村至汝南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桥上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左髋骨骨折,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事后,经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陈兴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3月13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8级伤残。被告所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参加有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x元。在庭审中原告将精神慰抚金在原数额上又增加x元,但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本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标的不予审理。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规定的必要医疗费用,应在1万元之内。这1万元限额包括: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答辩人在保险份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某分,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⑶《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⑷王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标准。⑸《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记帐项目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住院医疗费为8773.4元;《门诊票据》七张合计1459元。⑹车票八张计122元,以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时用去的交通费。⑺伤残鉴定发票一张,计600元。⑻户口本复印件、上店派出所及下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扶养人现状。⑼《汝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输血的必要性。原告还提交了《赔偿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构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王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均无异议。针对住院医疗费只认可8773.42元的正规发票。门诊发票显示的都是自费药。对原告输血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属于赔偿范围,不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不真实,对护理费不认可。对其它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8日18时16分,陈兴运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上店镇X村至汝南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桥上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陈兴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左髋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以脾破裂治愈、其他骨折项目好转的结果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8773.42元、中医院门诊医疗费50元。住院期间还发生汝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359元。2010年3月13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8级伤残,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参加有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经查,原告赵某某兄弟姐妹共五人,母亲任某英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参加有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某认定,被告王某某同事故的相对方陈兴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究事故相对方陈兴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外,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损失应为,医疗费用应包括在中医院的住院费8773.42元、中医院门诊费用50元、住院期间发生在汝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359元。因为汝阳县中医院实施手术需要输血,而全县只有汝阳县人民医院一个血库,因此,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用于输血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25天×4元/天);营养费200元(25天×8元/天);护理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050元(135天×30元/天);交通费12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3388.47元/年×5年÷5);因事故造成原告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左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了一定损害,故精神抚慰金应为7000元较为合适。以上医疗费用、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款:x.42元,此三项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元。原告受伤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计款x.17元,以上项目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项目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x.17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482.42元及伤残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41.21元。原告提交的汝阳县中医院2010年4月20日门诊治疗费50元,因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同时也不能证明同本案有关联,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某某541.2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某某x.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万波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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