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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21时1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豫J-x号轿车沿黄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联售楼中心门口处时,因措施不当超过道路中心双横线与相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豫J-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4名乘车人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出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应当在x元的限额内,原告后期住院期间存在大量的挂床现象,其花费属于不必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21时1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豫J-x号轿车沿黄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联售楼中心门口处时,因措施不当超过道路中心双横线与相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豫J-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豫-X号小客车4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08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骰骨骨折第3、4、5趾跖关节脱位,第2跖骨远端骨折并趾跖关节脱位拇趾节趾骨远端骨折;左腓肌上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发皮肤摔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功能锻炼、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必要时手术治疗。

另查明,自2008年7月15日至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原告花费医疗费3948.83元(3659.73元+289.1元)。原告还花费拖车费150元,购买医疗器械100元。

又查明,原告系濮阳县天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收入为15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邵光亮(濮阳县天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收入为1590元)进行护理。原告婚生一子朱某超(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朱某振(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玉娥(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妹5人。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05元。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为2676.41元。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

还查明,豫J-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贺某某持有A2D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用被告张某某的车辆。2008年12月2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500元。

再查明,豫J-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贺某某违章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贺某某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认定。具体包括:医疗费3948.83元;误工费8373元(1580元÷30天×159天,自2008年7月17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5459元(1590元÷30天×103天,自2008年7月17日计算至出院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x.2元(x.0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71岁,母亲75岁,按2007年河南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分别计算,因原告还有其他扶养人,故原告父母的扶养费为1498元[2676.41元×(5+9)年×20%/5人],原告请求父母的扶养费为1070.56元,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时朱某超,需抚养3年,原告承担50%的费用,扶养费为2348元(7826.72×3年×20%/2人);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伤程度、被告承担责任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另有鉴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购买医疗器械100元。原告主张衣服、复印材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x.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医疗费39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3090元、营养费10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373元、护理费54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8.56元(1070.56+234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项共计x.5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的其他损失为650元,应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原告还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张某某对出借车辆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59元;

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4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李某捷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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