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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9时15分,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案发时未悬挂号牌)泌阳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教堂南边时将同方向步行的李某某撞导致伤,后马某驾驶摩托车逃逸,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11月4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的供述了驾驶摩托车撞伤被害人的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已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家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家人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的陈述,证人侯某某、邵某甲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37张,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方收到x元款收据,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谅解书,被告人投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依法成立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能真诚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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