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10月28日向被告段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8年12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某某经担保人孙长明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一张,金额x元,于2007年08月0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借承兑汇票是实事,金额也属实,但该款取出后支给了范道民,范道民是实际债务人,责任应由范道民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主要内容显示,“今借到张某某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一个月归还。段某某,担保人孙长明。2007年08月04日”。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汇款条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主要内容“户名范道民、卡号x、交易日x、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存款金额x元等。”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把承兑汇票借给了被告,至于被告将款再借给他人,是被告自已的事,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所提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段某某经担保人孙长明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一张,金额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2007年08月0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于2009年02月02日、2009年06月30日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经担保人孙长明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如约还款,实属不当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借承兑汇票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借款并非自已所用,借款取出后汇给了范道民,应由范道民承担还款。本院认为虽被告段某某将借款取出汇给范道民,自已未实际使用,但仅是被告与范道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所述应由范道民承担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王天浩
审判员郝海廷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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