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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相邻关系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56年9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卧龙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生于1952年12月10日,系马某甲母亲。

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80年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24岁,系马某乙之妻。

原告崔某某、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相邻关系排水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左右相邻,被告居左,二原告居右,其中崔某某在三者正中,房屋均座北朝南,原告门前的排水一直向西经被告门前再向南。但2009年初被告私自将其门前路面垫高,使原告排水受阻。后经村委调解,让被告恢复原状,但被告拒不执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加高的路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辩称,①影响原告排水的原因并非被告加高的路面,而是西边村X路面较高所致,被告门前路面并未超过村X路面,②为解决原告的排水,被告曾在自己门前路面南边挖了下水道下了排水管,本应能解决排水问题,但原告百般刁难,让被告拆除了,③村委调解拟修门前道路,划了高度标记,被告只是门前加高路面的西边超出标记约10公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相邻,被告居左,二原告居右,其中崔某某在三者正中,房屋均座北朝南,原告门前的排水一直向西经被告门前再向南。2008年被告翻建房屋时在门前做了斜坡,2009年又在斜坡两边垫了土,使原告门前雨水排出受阻,被告曾在其门前路面南边埋设下水管道,已解决排水问题,但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经村委调解,出具意见为,双方互兑水泥在门前修路,路面高度以被告南邻陆国战房屋后墙所做标记为准,路南留20公分用作排水道。但双方仍在一些问题上争执不休。经勘验,原告房屋系老房子,院内及门前地坪较低,被告门前路面较高,被告南邻陆国战房后墙有村委所作的拟修路面的高度标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勘验记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解决社会发展中产生的相邻排水问题。原告房屋系老房子,院内和门前路面较低,被告翻建房屋并加高门前路面后,势必会给原告的排水造成一定影响,虽然被告曾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但终未使双方形成一致意见。村委在调解中,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了具体的意见,经审查,是合理的,双方应遵照执行。根据该意见,双方门前的路面高度均不能超过在南邻陆国战房后墙所做的标记,现被告门前路面高度超过了该标记,应予铲除。另,路面南边部分应留20公分的排水道,以供原告解决暂时的排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乙铲除其门前路面高出陆营镇X村委会在南邻陆国战房后墙所做标记的部分,并在其门前路面南边部分留20公分的通道以保证原告的排水不受影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李征

审判员李鹏飞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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