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初中文化,系郴州市旭辉气体有限公司聘用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无业,现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无业,现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母,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谢某某,被告唐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被告姐姐唐某燕介绍相识后恋爱,由于原告父亲过早病故,当时原告尚未成年,靠母亲微薄的工资抚养。200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母亲四处借贷和银行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套住房,口头约定其中一间卧室归原告母亲所有,原告母亲与原、被告共同居住。200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婚前原、被告之间就在性格上产生不合,由于原告年少,加上天生的忠厚老实,为人实在,不善言表,认为感情靠慢慢培养。婚后才真正感觉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难以培养。遇事无法商量,还因为家庭经济太差,压力越来越大,双方感情开始出现故障,被告吃不了苦,找份工作嫌苦又不干,可打牌却可以昼夜不眠。被告从相识到现在不愿挣钱改善家庭经济现状,还嫌原告没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法院准许离婚;2、财产分割由法院依法处理(住房一套,价值x元);3、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共计欠x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从2001年相识自由恋爱,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为一些家庭琐事有时有些矛盾,也是人之常情,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在家里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爱家如命,家务事基本上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深,虽然起诉离婚后,原告对被告殴打,但被告仍表示谅解,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应优先照顾女方和无过错的被告唐某某,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鉴于被告无业,原告有正常工作和固定收入,应一次性给以被告经济帮助x元。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08年4月曾怀孕,被告陈述于2008年6月中止妊娠。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忠诚、和睦相处。本案中,被告陈述于2008年6月中止妊娠,原告虽认为被告是2008年4月终止妊娠,但未提交证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保护妇女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男方在女方终止妊娠六个月内不得起诉离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审判员陈学
二○○九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邓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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