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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周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李某某、周某霞曾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2004年李某某到徐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报案,称双方发生纠纷时周某霞抢走其金项链等首饰,共计价值x余元。永安派出所办案民警找周某某落实,周某某否认拿了李某某的首饰,称是被李某某的奶奶王雪梅拿走的,民警又于2005年9月14日对王雪梅进行了询问,王雪梅陈述:因李某某拿走其保存的《三国演义》书籍等物拒不返还,才将其首饰拿走的,首饰装在上衣口袋里,在回家途中遗失。2009年7月8日,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某某返还金项链一条、钻戒一个、手链一条、黄某耳坠一对,价值x.1元,或按价进行赔偿。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周某霞返还其价值1003元的安踏自行车一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有的首饰、自行车等物在周某某处,其要求周某霞返还首饰折价x.1元及返还红色安踏自行车一辆(价值100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霞将上诉人的首饰、自行车抢走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周某霞返还上诉人的首饰款x.1元及价值1003元红色安踏自行车一辆。

被上诉人周某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拿上诉人的任何东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周某霞将上诉人价值x.1元的首饰抢走并到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部门调查,周某霞否认拿了李某某的首饰,而李某某的奶奶王雪梅则认可李某某的首饰是被其拿走的,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首饰被周某霞拿走,故李某某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周某霞抢走其自行车一辆,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阚伟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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