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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的位于本市经济开发区X镇X村王井和十亩地的土地,原由案外人李某科(尹某某之夫,李某乙之父)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取得,后涉案土地又由李某甲耕种。在李某甲耕种期间,李某甲分别在王井地头种植杨树5棵、在十亩地地头种植杨树2棵、在十亩地种植梨树22棵(十亩地共种植梨树49棵,其中树龄短、树干较细的22棵皇冠品种梨树为李某甲所有,树龄长、树干较粗的27棵酥梨品种梨树为尹某某、李某乙所有,李某甲的梨树套种在尹某某、李某乙的梨树之间),李某甲主张折价补偿的沙树1棵为前坝村集体所有。2008年6月24日,尹某某、李某乙以李某甲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甲返还涉案土地,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地上农作物收获期届满后五日内返还上述土地,但未对杨树、梨树进行处理。后李某甲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李某甲于今年麦收后已将涉案土地交付尹某某、李某乙。现李某甲要求尹某某、李某乙参照徐州市拆迁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折价补偿树木损失x元。

另查明,李某甲还从前坝村承包经营其他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对其他主体的权利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土地期间栽种树木,在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土地后,原告以树木已成材、挂果为由要求被告参照徐州市拆迁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树木影响了其果树的生长,请求原告在条件允许时将树木移植,不同意对树木进行折价补偿。由于原告种植的梨树系套种在被告的梨树之间,双方梨树的株距较小,同时,原告的梨树较小,并非不可移植,原告也存在从前坝村承包经营的其他地块的土地,原告的救济渠道并非只有由被告对树木进行折价补偿,原告还可灵活采取移植(针对较小的梨树)、出卖(针对成材的杨树)等其他措施来避免和减少损失,但不能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强行要求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树木折价补偿方案,被告并不是义务履行主体,也不是侵权行为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梨树系套种且有地可移植无事实依据,采取移植出卖会使上诉人的损失扩大,不利于上诉人权利的保护,应采取折价方式予以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乙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系在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乙的承包地上栽种树木,且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乙亦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将树木移走,并无阻碍上诉人李某甲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现上诉人李某甲对其栽种在被上诉人承包地上的树木拒不取回,而要求被上诉人折价补偿,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乙并非侵权行为人,一审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李某甲在处理自己财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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