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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

被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耿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欧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生,被告李某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10月第一被告开发置度村X村改造项目,经第二被告收取原告工程质保金15万元,因该项目未运作成功,于2008年10月15日第一、第二被告将该款转为借款加利息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并经北关区政府调解未果。因第二被告夫妻共同房产是以第三被告名义订购的,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违约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欧亚公司辩称,被告欧亚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被告欧亚公司聘李某某为经理,借款是事实,李某某是受欧亚公司的委托,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李某某原来是项目部经理,后来欧亚公司委托为公司总经理,所借款项用于欧亚公司的西彰涧开发项目。李某某的工资单可以证明是职务行为。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耿某某辩称,被告欧亚公司向原告借的款,收据上有公章,有第二被告李某某的签名,第二被告李某某是经手人,是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耿某某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2月19日离婚。被告耿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2、三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刘某某针对本院确定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协议书,以此证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交款日期及变为利息的约定;2、2007年2月10日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3、2007年6月18日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4、2007年12月7日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76元;5、2008年6月30日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08元;6、2008年1月16日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已经转入彰涧项目部了,李某某占股份60﹪的股份;7、2005年9月19日委托书,以此证明第二被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8、2008年借款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9、第二被告保证书,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保证由个人还原告款;10、户口登记卡。以此证明,第二、三被告是夫妻关系;11、订购商品房协议书、以此证明第二、三被告1996年9月5日购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12、三联单,以此证明购买商品房的凭证;13、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友谊路市场X号楼X号房间。

被告欧亚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上的承诺不存在,原告向李某某交款与欧亚公司无关;对证据2、3、4、5、6、9认为李某某收取原告保证金转为借款改变了保证金的性质,是原告同李某某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欧亚公司无关;对证据7委托书并未授权李某某收取任何保证金,李某某是挂靠公司;对证据10、11、12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1-6认为无收款收据;对证据7认为是欧亚公司是聘请李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对证据8认为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不清楚,没有原件;对证据10-12认为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无原件不认可。

被告耿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不清楚;对证据8认可;对证据9不清楚;对证据10-13无异议。

被告欧亚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耿某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本院确定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同第一个焦点的证据1-8,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耿某某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欧亚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委托书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将款用于置度村开发项目,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个焦点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第一个焦点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第一个焦点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欧亚公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书,以此证明任命李某某是置度村项目部负责人,没有让其收取保证金;2、通知。以此证明欧亚公司暂停项目部公章使用;3、解聘通知,以此证明双方已解除;4、蔡某龙证明、以此证明已经通知到李某某停止使用公章。

原告针对被告欧亚公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至今没有收到解聘通知。被告耿某某质证认为:不知道公司的事。

被告李某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书、工资单,以此证明李某某是公司委派,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欧亚公司承担,该款用于西彰涧项目部了。

原告针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亚公司认为委托书、工资单是为了年检验证。

被告耿某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以此证明被告耿某某同被告李某某已经离婚,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耿某某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欧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陈诉无异议,对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30日,原告刘某某向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置度村项目部(以下简称置度村项目部)缴纳工程保证金15万元,被告李某某代表置度村项目部签字,约定从2006年8月1日起利息改为月息2分。2007年2月10日置度村项目部李某某同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某的保证金为:本金15万元+利息4.31万元=19.31万元。2007年6月18日置度村项目部李某某同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某的保证金为:本金19.31万元+利息1.5448万元=20.8548万元。2007年12月7日置度村项目部李某某同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某的保证金为:本金20.8548万元+利息x.76元=x元。2008年6月30日置度村项目部李某某同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某的保证金为:本金x.76元+利息x.32元=x.08元。2008年10月15日置度村项目部李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x.76元、利息x元,合计x元。原告提交被盖李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载明:我所借刘某某、魏作贵、贾俊德、张志林款,由我赔偿,保证我还。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保证书原件已收回,原告不能提供保证书的原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05年9月6日被告欧亚公司给被告李某某出具委托书,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李某某同志是龙安区X乡X村开发工程的全权代理人,李某某同志独立行使职权,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李某某同志承诺向公司交纳百分之一的管理费用,公司同意。2006年5月31日被告欧亚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某为被告欧亚公司总经理,负责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开发购地、建房、售房等全权事务。2005年、2006年、2007年被告欧亚公司给李某某发放工资。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同被告耿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9月5日耿某某购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市场底层营业房X号楼X号房。2008年2月19日李某某同耿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欧亚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出具委托书,并聘任其成立置度村项目部经理和欧亚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为公司开发工程向原告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李某某在职权范围内向他人借款,其还款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欧亚公司)承担。原告提供借据证明当初缴纳工程保证金为15万元,后来被告李某某几次更换协议书后出具借款条是将利息多次加在其中,而形成本次诉讼的x元及利息,对于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将复利计算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时约定月息2分和还款时间,因此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计算。被告李某某出具保证书,原被告均未出示原件,对保证书的真伪性无法判定,被告李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在1996年购买了商品房,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耿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所借的款购置房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亚公司辩称已经通知被告李某某停止使用置度村项目部公章,李某某收款行为的属于个人行为,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人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9元,保全费781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0元;被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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