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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东,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吴某甲因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姓名吴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架生气。后因双方生气,被告搬出和原告分居。本次诉讼中双方仍然矛盾激烈,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于2006年10月份在医院做右侧卵巢囊肿剔除术。原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在婚后家中放置)。被告婚前财产有:29 T飞利浦彩电一台、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松下电冰箱一台、电视柜一张、五开门柜子一张、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其中29 T飞利浦彩电一台、松下电冰箱一台、电视柜在原告住处放置,其余财产已由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原被告婚后财产有:21 T彩电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暖水宝一台、电动自行车一台、DVD一台、空调一台、煤气灶一台、饮水机一台、饭桌一张,其中21 T彩电、电热水器、电动车、饮水机、饭桌、空调由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其余财产均在原告住处放置。被告称原告家盖房子时其出资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600多元。被告月收入1100多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某曾做过右侧卵巢囊肿剔除术,婚生子吴某在双方离婚后,宜随被告王某生活较妥,原告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被告王某称原告家盖房子时其曾出资3000元,原告吴某甲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吴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从吴某开始随被告王某生活支付至吴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一次;三、原告吴某甲婚前财产归原告吴某甲所有,被告王某婚前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婚后财产21 T彩电一台、电热水器一台、电动自行车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饭桌一张归被告王某所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暖水宝一台、DVD一台、煤气灶一台归原告吴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吴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关于婚生子吴某抚养问题的处理错误,婚生子应该随上诉人生活。王某做过右侧卵巢囊肿剔除术不能成为其要求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孩子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父母抚养,直至双方离婚,孩子从未离开爷爷奶奶身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改判孩子随上诉人生活。

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孩子大部分是由被诉人照顾的,被上诉人父母系银行退休职工,愿意对帮助被诉人抚养孩子,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比较有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子吴某应随哪方生活。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双方抚养孩子的时间、生活条件、教育环境、双方父母意愿以及孩子年龄因素,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吴某随王某生活是妥当的。且一审法院此项判决并未影响吴某甲对孩子的探视等亲权关系,也不影响在法定条件下,吴某甲行使变更抚养关系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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