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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株洲县公路局与被上诉人黄某丙、朱某戊、张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县建设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原审被告、全称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县电力局),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电力局职工,住(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杨开贵,湖南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县X路局(原审被告),住所地株洲县X镇。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被上诉人黄某丙(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小学生,住(略)。(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工人,住(略),系黄某丙之父。(未到庭)

被上诉人朱某戊(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被上诉人株洲县建设局(原审被告),住所地株洲县X镇。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居民,住(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株洲县X路局与被上诉人黄某丙、朱某戊、张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株洲县X路局不服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谭红艳、彭林、李艳组成合议庭,由谭红艳担任审判长,彭林主审本案,书记员周昶进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杨开贵,株洲县X路局委托代理人谢岳云与被上诉人朱某戊、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丙、朱某戊、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国珍,被上诉人株洲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8日上午,原告黄某丙之母,二原告朱某戊、张某某之女朱某杨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拖两只死狗和一只活狗沿S211线从株洲市往株洲县X镇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X镇X路段时,因朱某杨驾车安全防护意识不够,致使湘x号二轮摩托车撞上S211线非机动车道内的X号高压电线杆,造成朱某杨当场死亡以及湘x号二轮摩托车部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朱某杨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x元(1924元/月×6个月,计算标准以2008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下同),2、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黄某丙的生活费x元(9945.5元/年×12年÷2),被扶养人原告朱某戊的生活费x元(3805元/年×15年÷3),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x.67元(3805元/年×20年÷3)。以上1至3项共有经济损失x.67元。另查明:1、原告黄某丙与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居住在株洲市芦淞区月形山居委会新屋湾X栋X号,系城镇居民;原告朱某戊、张某某居住在株洲县X镇X村李子园组,系农村居民。两夫妇生有二子一女三个儿女,即大儿子朱某劲、二儿子朱某云、女儿即受害人朱某杨,三子女均已成年。2、S211线(省道)株洲县城至原栗塘收费站路段全长5.6公里于2007年8月经株洲县政府决定进行拓宽改造,设计为双方六车道21米宽的沥青混凝土路面,被告株洲县X路局为建设主体。其中渌口镇铁道口至县国税局段按路面28米宽双向八车道的城市X路标准设计改造,管网布置一次到位,被告株洲县建设局为建设主体。路面拓宽改造工程于2007年11月30日前完成,并于2007年11月30日竣工通车。3、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某杨所撞X号高压电线杆属被告株洲县电力局所有,该电线杆在路面拓宽改造前业已存在,S211线拓宽改造后,该电线杆从原来位于S211线外到位于S211线上的非机动车道位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7.18”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朱某杨与三被告是否担责以及如何担责的问题二、三原告因受害人朱某杨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一、在“7.18”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朱某杨与三被告是否担责以及如何担责问题。在2008年7月1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朱某杨驾车安全防范义务不够,致其所驾湘x号二轮摩托车撞上S211省道位于非机动车道内的X号高压电线杆上而死亡,受害人朱某杨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自行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株洲县电力局作为X号高压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S211省道拓宽改造后,不及时将该电线杆搬迁,亦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显然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故应对受害人朱某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县X路局作为S211省道株洲县X路段的管理者和养护人,应对S211省道株洲县X路面交通通行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在S211省道路面拓宽以后,路中间立有高压电线杆,属于障碍物,道路的管理者和养护人应及时清除路中间的障碍物,或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但被告株洲县X路局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故亦应对受害人朱某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株洲县电力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县建设局虽是S211省道渌口镇铁道口至县X路段人行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主体,但该承建项目业已完成,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施工期间,而是在施工完毕,S211省道株洲县城至原栗塘收费站拓宽改造竣工通车之后,且被告株洲县建设局既非该路段的管理者,亦非该路段的养护人,故被告株洲县建设局无过错,不应对被害人朱某杨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受害人朱某杨及被告株洲县电力局、被告株洲县X路局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受害人朱某杨承担自行损失60%的责任,被告株洲县电力局与被告株洲县X路局连带承担40%的责任。三原告诉称受害人朱某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被告株洲县电力局、被告株洲县X路局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受害人朱某杨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支持。被告株洲县建设局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既不是高压电线杆的所有人,亦非S211省道的管理者和养护人,不应对受害人朱某杨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二、三原告因受害人朱某杨因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受害人朱某杨因交通事故撞上高压电线杆当场死亡,故未产生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损失,受害人朱某杨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包括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具体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本院在审理查明事实部份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受害人朱某杨因交通事故致死,给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10万人民币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朱某杨及被告株洲县电力局、被告株洲县X路局的过错责任,结合株洲地区的居民生活水平等状况,确认被告株洲县电力局、被告株洲县X路局赔偿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人民币。被告株洲县电力局、被告株洲县X路局辩称,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不应再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背,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三原告要求撤销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株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即株洲县电力局、株洲县X路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受害人朱某杨负交通事故60%的责任,被告株洲县电力局、株洲县X路局负交通事故40%的责任。二、三原告黄某丙、朱某戊、张某某因受害人朱某杨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7元,由被告株洲县电力局、被告株洲县X路局负连带责任赔偿40%,计赔偿x.07元;三、由被告株洲县电力局、被告株洲县X路局负连带责任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以上二、三两项给付内容,被告株洲县电力局、被告株洲县X路局共计应赔偿三原告x.07元。此给付内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36元,由原告黄某丙、朱某戊、张某某共同承担5601.60元,由被告株洲县电力局、被告株洲县X路局连带承担3734.40元。

宣判后,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对被上诉人黄某丙、朱某戊、张某某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丙、朱某戊、张某某辩称:株洲县电力局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其上诉理由不正确、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认定死者不是避让车辆而致死,也没有证据证实;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天气好就不要设置建设标志,没有法律规定,有悖常理,根据株洲县常务会议中,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要把电线搬迁完毕,且株洲县电力局的正、副局长均参加了会议,搬迁是电力局的义务;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死者承担60%的赔偿,而其他人承担40%的赔偿,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4、精神抚慰金不需要补偿是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被上诉人株洲县X路局辩称:1、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认为本案是公路部门违法建设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事故是不能成立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在一审当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相关证据来证明公路部门建设是合法的,有关手续是合法的;2、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认为株洲县X路局在施工当中没有对其电缆搬迁,故应当承担本案的后果是本能成立的,这个观点我同意被上诉人代理人谭国珍的意见;3、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并不是株洲县X路局的责任,我们即不是电缆的所有人,也不是株洲县X路局的管理人,电杆也不属于株洲县X路局,与我们无关,对其所造成的隐患都不是株洲县X路局的法定义务;4、对于株洲县电力局的其他观点我们同意,具体在上诉状中体现。

被上诉人株洲县建设局认为:一审已经判令株洲县建设局不承担责任,对株洲县电力局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人株洲县X路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并改判上诉人株洲县X路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驳回一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株洲县X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丙、朱某戊、张某某辩称:1、上诉人株洲县X路局认为高压电线杆不在机动车道内而在机动车道外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高压电线杆是在机动车道内公路上的划线是划在机动车道内的,上诉人株洲县X路局认为出事的路段非株洲县X路局所管理、养护,没有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出事地段的路面是28米,他们修的是21米,剩余7米是由株洲县建设局修的,超过21米的不由他们养护这个观点是错误的,S211省道是由公路局管理,已经得到了公路局的局长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修建与管理是不同的概念;2、上诉人株洲县X路局认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死者的死亡是因为电杆的所有人和路段的管理人是共同侵权造成的,共同违反了电力法公路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辩称:1、搬迁电线杆不是被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的法定义务,株洲县建设局作为S211的建设主体,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负有与被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达成搬迁电线杆协议的法定义务,未经被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同意擅自施工的行为违法,原审判决书中明确政府纪要不能违反法律,其他的同意上诉人株洲县X路局的意见;2、会议纪要签字以后,株洲县电力局曾某次与建设局磋商,建设局以资金不足为理由,一直没有达成搬迁协议,在没有与我们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扩宽道路,导致电线杆在公路之间,上诉人株洲县X路局的上诉请求明显不符合相关的法律。

被上诉人株洲县建设局辩称:原审已查明株洲县建设局既不是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S211线路的管理人,不应负担相关责任。1、S211线路是省道,而不是城市X路,省道是由株洲县X路局管理、养护,在事实上一直是由公路部门管理、养护,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暂停施工通知书,证实了公路部门对省道S211一直在实施管理,被上诉人株洲县建设局一直没有管理、养护;2、被上诉人株洲县建设局是建设者,但是S211线路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改建报批的工作、具体组织施工等一系列工作均为株洲县X路局负责,株洲县X路局是在逃避应该负的责任;3、该段路已经使用了7个多月,株洲县X路局疏于管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4、电线杆的搬迁工程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了所有权人不是株洲县建设局而是株洲县电力局,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电线杆是由株洲县电力局负责。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株洲县X路局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均认为:虽然2007年11月30日已经竣工通车,但通车是路中间主道21米的路段,其他的是边通车,边维修,旁边的配套设施还在施工;竣工通车没有通过验收。被上诉人黄某丙、朱某戊、张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县建设局均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及其陈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1、S211线路应由谁承担管理、养护的义务;2、S211路段上X号高压电线杆应由谁负责搬迁,由谁负责采取防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3、对死者的死亡后果,两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如何处理。S211省道株洲县城至原栗塘收费站拓宽改造项目,经株洲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多次讨论,并形成办公会议纪要,明确了株洲县电力局负有相关的电网改造搬迁义务。株洲县电力局有关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故应当对其没有及时迁移电线杆、排除妨害通行的危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出事地段的路面是28米宽,中间21米主车道由株洲县X路局修建,两边剩余7米是由株洲县建设局修建,但路面拓宽改造工程已于2007年11月30日前完成,并于2007年11月30日竣工通车。故S211省道出事路段全部由株洲县X路局承担管理、养护义务,应当对其没有在电线杆附近设置警示标志、排除妨害通行的危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认为其不具有搬迁电线杆的义务等理由均不成立,其改判株洲县电力局对被上诉人黄某丙、朱某戊、张某某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诉人株洲县X路局提出其只对S211省道出事路段中间21米主车道负有管理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改判上诉人株洲县X路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某丙、朱某戊、张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县建设局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株洲县X路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上诉人株洲县电力局、株洲县X路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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