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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富平县X乡,2010年12月2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3日以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X伙同李X(已判)经过密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富平县X镇军寨,将正在使用的富平移动基站房内的电缆、接地铜牌等物拆掉盗走,销赃得款800元,被盗物品价值5478元;同年8月5日晚,被告人吴X伙同李XX(已判)经过密谋,窜至富平县X村,将正在使用的富平移动通信三义基站的电缆等物拆掉,后被该站工作人员发现,李XX当场被抓获,吴X逃离现场,被盗物品价值3606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吴X之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X在李X(已判)之姐开办的理发店内玩耍时,与李X密谋盗窃移动基站房内配件,随后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富平移动王寮镇军寨基站,将房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电池连线、接地铜牌等物拆掉(价值5478元),致使该站无法正常工作,所盗物品销赃得款800元,二人各分300元,下余款二人花费。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吴X亲属代其退赔赃款500元,审理期间,其亲属根据被告人吴X的请求,代为退回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富平移动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7月25日早05:42分接监控通知,富平军寨基站(x)掉站,即派人到该站机房查看,发现电池连线、接地铜牌等物被盗,要求公安机关出警进行查处等情况。

2、被告人吴X及罪犯李X供述材料证明,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二人经过密谋,窜至富平王寮军寨移动基站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拆掉电缆、电池连线等物,盗走后销赃于他人,得款800元,各分300元,下余赃款已挥霍等事实。

3、收某、领条能证明,被告人吴X亲属代为退赔500元之后,由富平移动公司工作人员领回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X、李XX(已判)经过密谋后,由李XX骑摩托车与吴X窜至富平县X村一移动基站,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铜牌等物拆掉,李XX被该站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所盗物品价值3606元。

上述事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司XX谈话材料证明,2009年8月5日凌晨,接监控通知,到贤三义移动基站被盗,随即组织员工立赴事发地,当场抓获李XX等事实。

2、李XX谈话材料证明,被告人吴X及李X曾在其开办的废品收某站销售过赃物等事实。

3、罪犯李XX、李X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二罪犯与被告人吴X实施盗拆移动基站的方位、地点等情况。

4、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赃物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吴X与罪犯李X、李XX盗拆移动基站物品的价值情况。

5、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XX、李X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户籍证明,被告人吴X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伙同李XX、李X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成立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归案后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被盗单位部分损失和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公用电信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X退回赃款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社欣

人民陪审员赵琴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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