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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某某、梁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某,男,55岁。

被告人梁某某,男,5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梁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3日,镇平县X乡X村下庄、王庄北组组长仵某某、梁某某采用对外租赁20年的形式,将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处库区X亩滩涂地非法转让给张××使用,获赃款x元分给群众。

2008年12月22日,仵某某、梁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租赁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仵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称认识到犯罪了,均要求从轻处罚。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被告人仵某某在任镇平县X乡X村下庄组长、被告人梁某某在任镇平县X乡X村王庄北组组长期间,采用对外租赁20年的形式,将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处库区X亩滩涂地非法转让给张××使用,获赃款x元分给本组村民。

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仵某某、梁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仵某某、梁某某供述的将位于本村的33亩滩涂地出租给张××使用的时间及租赁的期限和租金已分给本组的村民,但并不知道所出租的土地权属是赵湾水库管理局的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张××证实的以x元租赁了该土地的事实;证人梁××、陈××证实的张××和仵某某、梁某某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的事实;协议书证实了租赁土地的位置和数量;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平县国土局情况说明、赵湾水库管理局证明、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处关于划定库区淹没范围协议证实该土地归赵湾水库管理局所有。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仵某某、梁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某、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仵某某、梁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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