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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9日因病被监外执行。2010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6月27日和29日晚上,在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大门附近,卖给刘某某海洛因共计二克,得款1200元。同月30日晚上9时许,罗某某在同一地点,卖给刘某某1小包海洛因,交易完毕即被警察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0.64克以及毒资55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再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2010年6月27日和29日下午,罗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北门附近,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海洛因共计2克,得款1200元。同月30日晚上9时许,罗某某在同一地点,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小包海洛因(重0.64克),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小包和毒资550元。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灰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10月9日因病被监外执行,至2009年7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时,尚有余刑一年零三个月未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向她贩卖海洛因的次数、数量、价格等情况;2、证人李某、钟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罗某某的情况经过;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灰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64克;4、缴获海洛因毒品的照片经罗某某辩认是他所贩卖的毒品;5、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7)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罗某某被判处刑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被告人罗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还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外执行期间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鉴于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海洛因0.64克及毒资5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刑期以上,酌情执行的刑期,……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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