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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批准逮捕,10月21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海马”牌轿车沿清渠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城路口北200米处时,与对向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7日死亡,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让同车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及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乔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于某某、裴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死亡证明及出院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公证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虽然同车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被告人刘某某离开现场,且没有积极抢救伤者。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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