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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日因涉嫌贪污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贪污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河南众孚(略)事务所(略)。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至今,被告人宋某甲利用担任纸房教育组组长和固城乡中心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其爱人孔某某冒用左某某的名义办理民师转正手续,骗取工资x.38元据为已有。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贪污的数额应为2005年2月至2010年3月由固城乡中心校支付给王某某的代课费x元,起诉书中指控的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以左某某名义领取的x.38元工资,因一直有人代课并支付了代课费,应为劳动所得,其并未非法据为已有。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宋某甲利用担任纸房教育组组长和固城乡中心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其爱人孔某某冒用左某某的名义办理民师转正手续,以左某某名义骗取工资x.38元。期间被告人宋某甲让其亲戚刘某某、王某某在学校为其爱人代课,2000年7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宋某甲从左某某(孔某某)工资中给其代课亲戚支付了代课费。2005年2月至2010年3月固城乡中心校支付给其亲戚王某某代课费x元。2010年4月23日清丰县监察局追缴左某某(孔某某)违规找人代课期间领取的工资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闫某某、乔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宋某乙、孔某某、左某某、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晁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清丰县教育局档案材料、任命文件,左某某所领工资有关帐证,清丰县监察局情况说明、行政追缴决定书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占为己有后给付其亲属代课费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完成后的个人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在骗取国家财物后将部分款项支付了代课费,且案发后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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