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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1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振洪、代理检察员蔡某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早晨,被告人蒋某某到其嫂子胡XX家拿梯子,因没有叫开门便翻墙进人胡XX家。被害人胡XX出门骂蒋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蒋某某用砖拍胡XX的腰,把胡XX拍倒在地。胡XX进屋拿一把菜刀砍蒋某某,蒋某某跺胡XX两脚,将菜刀夺过来扔一边后把胡XX摔倒在地。接着从地上捡起一把斧子用斧子背面砸到胡XX背部,造成其左肩胛骨骨折。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XX左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XX陈述,证人蒋XX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并出示了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在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和被害人胡XX丈夫蒋某旭系同胞兄弟,双方因家务事原有矛盾。2010年3月30日早晨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和其叔伯兄弟蒋XX因干活需用梯子,而梯子在胡XX家存放,二人便到了胡XX外门口叫门。因无人答应,蒋某某和蒋XX先后翻墙进人胡XX家,胡XX在屋内发现出来后在院内和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从院内拿起一把斧头,并用斧头砸在胡XX左肩部,造成胡XX左肩胛骨骨折。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XX左肩胛骨骨折为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胡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胡XX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并赔礼道歉,被害人胡XX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胡XX陈述,其丈夫蒋某旭和蒋某某系同胞兄弟并已多年互不搭腔,蒋某旭和蒋XX系叔伯兄弟。2010年3月30日早晨7点30分左右,自己正在屋内给孩子穿衣服时看到院内有两个人。自己从屋内出来后发现是蒋某某和蒋XX在自家院内,自己便质问二人为什么翻墙,蒋某某说是他的家,想进就进、想出就出。自己与其评理时被蒋某某拿起一块砖砸到腰部几下,接着蒋某某又拿起一把斧头砸自己左肩部三四下。打完自己后,蒋某某和蒋XX又翻墙出去了。

证人蒋XX证言,2010年3月30日上午不到8点钟时,自己和蒋某某到胡XX家搬梯子。走到胡XX门口叫门,叫了一会没有人开门,蒋某某就翻墙进去了。蒋某某找到梯子后因一个人搬不动,就让自己也翻墙进去了,这是胡XX从屋内出来就骂不叫门翻墙进院。自己就解释因叫门后无人开门才翻墙进来,胡XX还骂。自己就说不搬梯子了,让蒋某某一起走。在二人向外走期间,胡XX就说蒋某某父亲的坏话,蒋某某就与胡XX发生争执。其证明的争执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南乐县公安局乐公刑(临)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XX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4、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了蒋某某使用斧头的特征和形状。

5、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伤害胡XX的事实供认不讳。

6、协议书及收据证明了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此次是因家庭纠纷激化引发,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蒋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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