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为民,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汉族。
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太建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伟太建司在四川省华蓥市承建了“华蓥蓄产品综合加工项目”工程,干冬冬、张银才、雷微作为伟太建司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公司项目部相关事宜。另查明,原告谭某于2008年2月25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与被告伟太建司劳动关系的申请,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受案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四)…….(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同时规定上列证据的取得必须原告自行举证。原告谭某是否与被告伟太建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不能确认原、被之间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是干冬冬、张银才、雷微将让自己为伟太建司工作,本案中没有干冬冬、张银才、雷微的相关证明原告与三人的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但原告所诉的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不适用该规定。对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宣判后,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证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伟太建司,李达林作为项目总负责人聘用了谭某,伟太建司应当支付其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计人民币7800元。
被上诉人伟太建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谭某所诉的是劳动关系的确认,不适用该规定。上诉人谭某是否与被上诉人伟太建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谭某作为一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谭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伟太建司处工作的事实,故不能确认其与伟太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谭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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