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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芦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7-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兵八中法民终字第175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兵八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兵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市东城区焊接设备维修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元朝,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本市第二毛纺厂机动车间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本市柴油机厂汽车队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本市柴油机厂生产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泽林,理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及上诉人芦某某因对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1996年3月22日,原审原告与石河子市城区焊接设备维修部签订一份购买(略)型装载机一台,价款25万元的合同。先付了15万元,剩余10万元由石河子市东城区焊接设备维修部业主芦某某打欠条一张。装载机买回石河子后,由芦某某、张某丙合伙开办的石河子市三联砂石料厂使用。期间,张某乙又分别于96年5月11日、6月20日先后两次前去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驻新疆乌鲁木齐市的销售部购买装载机部件材料,共计价款1440元,由张某乙出具欠条两张。购买装载机时所付的15万元,其中有芦某某13万元,有高某某2万元,散伙时,芦某某给高某某打一包括此2万元在内的欠款条。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装载机系芦某某个人所购买,遂判决由芦某某个人偿还欠款。

两上诉人认为装载机系芦某某等四个合伙人共同购买,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四合伙人共同偿还购装载机的剩余债款。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在该购销合同中,购该装载机的一方明确标明是石河子开发区东城焊接设备维修部,欠据又系芦某某个人所写,虽然该装载机用于合伙人所开办的砂石料厂,但散伙时,砂石料厂的资产全部归芦某某所有,其债务亦应当由芦某某偿还。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四被告系亲戚关系,其中张某乙、张某丙系芦某某的舅父。芦某某先在本市东城开发区开一个体维修部,名称为石河子市东城区焊接设备维修部。之后,芦某某、张某丙与高某某三人合伙开办了三联砂石料厂(后改为红旗沙石料厂)。1995年10月,张某乙亦入伙,参与沙石料厂的共同经营活动。96年3月22日,芦某某会同张某乙、张某丙携款去原审原告驻新疆乌鲁木齐市的销售部购买了一台郑工(略)型装载机,价款25万元,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的需方按供方的要求填写为石河子市工城区焊接设备维修部,并加盖了该维修部的公章,芦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注明了电话号码。合同约定先付现金15万元,余款同年6月底付清,如到期付不清余款,需方承担5%的违约金,供方另加收1.2‰银行利息并有权收回该机。合同签订后,交现款15万元,剩余10万元由芦某某出一欠据,并在欠据上注明“因三联砂石料厂无印章,合同印章由石河子市东城焊接设备维修部印章代用”。欠条的落款是“石河子市三联石料厂芦某某96年3月22日”。装载机开回石河子后,即投入该砂石料厂使用。使用期间因购买该机零部件材料,张某乙先后到原审原告驻乌鲁木齐的销售部赊购了有关零部件、材料,共计价款1440元,由张某乙出具了欠条。同年6月,四合伙人散伙,该沙石料厂由芦某某个人经营,对其他合伙人入伙本金由芦某某分别出具了欠据。散伙后,其他三原合伙人为了追回其投资诉到本案的原审法院,并通过法院将该装载机卖掉取回了原投资款。原审原告人为了追索剩余的10万机款,于97年3月6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索款诉讼。

本院认为:芦某某等四人在合伙期间购买装载机,并且用于其合伙经营的沙石料厂,购销合同的需方虽然写明是石河子市东城区焊接设备维修部但并非其维修部所购买,当时实系供方要求有公章的单位才能签订购销合同的需要而为。合伙购买装载机的事实另有张某乙于96年9月10日在另案的谈话笔录为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装载机系芦某某个人购买的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但认定张某乙购买装载机有关材料之债为合伙之债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有分担债务的约定,又未实际合理分担合伙时的债务,故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7)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之第二项,即芦某某、张某丙、张某乙、高某某给付原审原告材料款1440元;

二、撤销同一判决之一、三项;即芦某某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0万元及利息5400元;

三、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共同偿还拖欠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郑工(略)型装载机欠款10万元,各负责偿还2.5万元,并按银行存款7.2‰的月息(即6‰+1.2‰)自96年7月起分别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承担之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债后,有权向为其承担责任的相对方另行追偿。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原审原告已垫付),芦某某负担2526元,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各负担2500元,与前款一并付给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慧勇

审判员安水标

审判员张春亮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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