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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新、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举行了婚礼。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7年8月原、被告的长子出生,满月后被告将原告母子送到原告娘家,让原告父母照看孩子,之后被告不尽监护职责,经常几个月不看孩子。2009年7月原、被告的次子出生,9月4日,被告将原告母子三人送到原告娘家后不知去向。2009年9月11日上午,原告要去被告单位了解被告下落,就将孩子交给被告母亲照看。11点半左右,被告母子二人将孩子放到原告舅父家大门外的雨地后离开,原告舅父只得打110报警,警车拉着孩子几次去被告母亲家,被告母子锁门外躲。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让一起去抱孩子,被告拒不理睬,原告只得自己将孩子抱回家。2009年9月12日,被告的母亲再次跑到原告的舅父家门外吵骂,给原告舅父母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20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母亲身披用编织袋做成的大条幅,头戴纸高帽,对原告及父母进行诽谤、辱骂。2009年9月12日,《焦作日报》发表文章,内容颠倒黑白,并用了原告的乳名,使原告遭受沉重的打击。2010年3月6日,被告及父母将该报道剪裁后,由被告父亲拿着在村里散发,散发过程某并对原告的母亲进行诽谤。原告认为,被告遗弃子女,不支付抚养费,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3、依法判决长子归原告抚养,次子归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4、财产依法进行分割;5、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结婚,结婚后为了使原告和孩子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被告努力工作,挣钱养家。2009年7月原、被告的次子出生,原告杨某某未经被告同意,将次子的名字进行更改,被告对此非常气愤,并要求将次子的名字改回来。事后,原告为达到报复的目的,将次子丢在被告家的沙发上后离开。因次子哭闹,被告哄劝不下,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拒不理睬,被告只得将孩子送到原告舅父家,给原告舅父母说明情况后,将孩子放到过道里。原告称被告遗弃家庭成员不属实,事实上被告多次到原告家送钱均遭拒绝,2010年3月9日、3月12日被告还给原告送了抚养费6800元。正月十五左右,原告利用大街上人多的场面,背着七个月大的孩子,挂着大纸牌,写着被告父亲的名字当街喊叫,引发了20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母亲的游街。综上,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同意抚养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互不支付抚养费;同意财产依法分割,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导致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于谁;2、婚生二子,原、被告均同意各抚养一个,由谁抚养长子、次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原、被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共同财产有哪些,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分割;4、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孩子出生的基本情况;2、张玉荣、李丙红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被告和母亲扔孩子的事实;3、杨某福证明材料,以此证明被告母亲游街和谩骂原告及家人的事实;4、陈彦红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没有离家出走的事实;5、高秀珍、杨某云、王洪霞的证明,以此证明《焦作日报》的报道失实;6、张炳增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及其母亲往原告舅家扔孩子的过程;7、申玉兰、刘荣、张逃乡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父亲沿街散发不实的传单及对原告母亲辱骂的事实;8、陈彦红、刘伟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4日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其孩子不尽家庭义务;9、报纸报道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父亲散发不实报道,造成恶劣的影响;10、短信记录,以此证明原、被告长子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给被告发短信,双方发生口角。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证据9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6均有异议,被告当时是将孩子送到原告舅父母家,两人都在场;对证据3、证据7无异议,当时是原告先游街,导致此事的发生;对证据5报道是否属实被告不清楚;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并未离家出走;对证据10有异议,这是原告发的短信,不能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东王褚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关于共同财产中所称的房屋系程某琛于2004年所建,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后来产权发生变化,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但认可其中部分事实,上述证据均属于主观证据的范围,证人也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仅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5日婚生长子取名程某森,2009年7月21日婚生次子取名程某原林,2009年9月14日更名为程某林。原、被告婚后因次子取名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9月14日上午,原告将次子程某林送到被告母亲住处。中午左右,被告及母亲在联系不到原告的情况下,将孩子送到原告舅父家,原告舅父打110报警,经过王褚派出所处理,原告将孩子领回家中抚养。因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大,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在村X街头有过激言行,后经过村委会调解,被告程某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两个孩子之前的抚养费6800元。在诉讼过程某,原告就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和原告母子三人生活费问题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被告程某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将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的孩子抚养费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该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原、被告所列举的财产查明如下:1、本案所涉砖混结构住房系被告程某某家于2004年所建,2007年原、被告的长子出生后,原告杨某某的父母为其购买美的空调一台;2、原告的嫁妆有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张、电视桌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3、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有豪爵125摩托车一辆、旧自行车一辆、一般床一张、玻璃方桌一张、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台、煤气灶一台、炊具一套、铁煤球炉一个、旧水泵一台。另查明,原告的代理人杨某新于2010年12月29日上午将原、被告的次子程某林放到法院后离开,因联系不上原告,本院通知程某某到法院领孩子,目前程某林一直随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之间矛盾突出,夫妻关系长期得不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对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但是双方均要求抚养长子,因长子程某森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次子程某林已满一周岁,且目前跟随被告程某某生活,故由原告抚养长子、被告抚养次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杨某某之前一直抚养两个孩子,为孩子付出了更多的精力和辛劳,程某某没有支付2010年10月之后的抚养费,但目前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次子年幼,程某某抚养次子至成年需要尽更大的抚养义务,故抚养费不再互相给付。关于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本案所涉及的砖混结构房屋建造于原、被告结婚之前,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的万利达DVD影碟机一台、结婚床一张,均是被告婚前购买,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原、被告主张的依莱达电动车一辆,虽是被告婚前购置,但该车系被告婚前赠与原告使用的,现原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美的空调一台,系原告父母在原告结婚后购买,且一直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内使用,虽然原告代理人称该空调是原告父母购置后借给原告使用,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空调应属于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赠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本院确定该空调归原告所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并根据分割差价部分酌情决定予以处理。关于被告所称的儿童专用竹床系借用他人,原告也认可并同意归还,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被告不能很好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之间以及家庭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最终造成离婚的后果,双方均存有过错,虽然开始被告没有直接抚养孩子,但也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程某森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次子程某林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杨某某的嫁妆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张、电视桌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美的空调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程某某的婚前财产万利达DVD影碟机一台、结婚床一张归被告程某某所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依莱达电动车一辆、旧自行车一辆、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台、煤气灶一台、炊具一套、铁煤球炉一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一般床一张、玻璃方桌一张、旧水泵一台归被告程某某所有;被告程某某另行支付原告杨某某财产差价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程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某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玲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解民初字第X号

(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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