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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7年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6时47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湘H-3AZ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桃花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方红宾馆路段,撞上由南往北横过人行横道怀抱小孩夏某甫的被害人胡旭华,致使胡旭华当场死亡,夏某甫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并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现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夏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并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爱英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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