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合旺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11时,原告在河南新大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酸洗车间卸货时,司机张庆彦在货未卸完的情况下轻信指挥员的倒车指令,将豫x货车后面叉车旁卸车的原告右手挤伤,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18日河南新大新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等66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受益人为原告等66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86元,经鉴定为五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因为参加这个保险是因为河南新大新科技有限公司集体购买的保险,原告应该是河南新大新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应该及时报案,至今也没有报案信息,因此拒绝赔偿;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河南新大新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险数额;2、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到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情况、支付的费用;3、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计算标准;4、诉状一份,证明不超诉讼时效;5、汪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新大新科技有限公司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保单上可以看出投保人为河南新大新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上可以看出,该案是交通事故,原告是否得到对方的赔偿,需要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因应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审查证明不了诉讼时效的延续,应以立案为准;对证据5因是复印件,有异议,原告提交原件后,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原告没有向被告报案。

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应该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格式条款合同,应无效,应以保险单为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且被告虽有异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核实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18日,河南新大新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等66人投保了中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主险中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每人保额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为每人保额6000元。保险单上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总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支出,受益人为原告王某某等66人。2008年10月1日,原告在河南新大新科技有限公司卸货时,被张庆彦驾驶豫x车将右手挤伤,造成右第四、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小鱼肌断裂、右尺神经浅支损伤等,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共支付医疗费x.86元。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损伤系五级伤残。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豫x车主已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全额赔偿,经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因此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构成五级伤残的,保险人按照20%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院认为:河南新大新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等在被告处投保了中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付,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接受了河南新大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投保,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因保险单上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第三人已全额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应按照20%乘以保险金额x元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即4000元,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只能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被告应给付的4000元,不是无法确定的部分,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人身保险,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因此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理赔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70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田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