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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于2007年10月份虚构河南晋潮投资管理公司、河南省濮阳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能帮助被害人谢某某贷款为名,签订360万元的虚假合同,骗取谢某某支付利息及其他花费32万元;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于2008年3月份虚构河南省晋潮实业股份集团,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某贷款为名,签订160万元虚假合同,骗取张某某支付利息1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指控杨某某参与诈骗谢某某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杨某某在诈骗张某某的事实中是从犯,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虚构河南晋潮投资管理公司、河南省濮阳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准备以能帮人贷款为名骗取他人利息。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虚构假公司,仍与刘某一起到台前为公司刻制假公章,并介绍濮阳商务宾馆的总经理谢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申请贷款,后被告人刘某以能帮助被害人谢某某的濮阳商务宾馆贷款为名,与谢某某签订36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骗取谢某某支付的利息30万元,后又以需要疏通关系为名,索要现金2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刘某在濮阳商务宾馆租住时与谢某某、杨某某相识。2007年,刘某在濮阳市X路眉州酒楼租房做为办公室,对外的身份是河南晋潮投资管理公司、河南省濮阳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都是假的,且章是杨某某帮着从台前刻的假公章。刘某告诉杨某某这套手续可以帮别人贷款,杨某某就找到谢某某,让谢某某找刘某谈贷款的事。杨某某知道公司是假的,只是想以跑贷款为名,收些利差,得些好处,实际上刘某并没有能力帮人贷款;并且二人曾说只要等谢某某把利差给了,除去房租及平时的费用,剩下的钱伙着花就行。之后,谢某某找到刘某协商,后二人达成协议,谢某某先支付给刘某30万元的利息,之后由刘某帮谢某某贷款360万,并且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谢某某付了30万元后,杨某某称要还帐从刘某处借走了5万元,后又分几次拿走了3万元。春节时,杨某某以刘某需要给信用社的人送礼为由给谢某某要了2万元,但该款没有交给刘某。后来刘某和杨某某想通过秦培峰从信用社办1700万的承兑汇票搞外贸生意,给了秦培峰7万余元。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杨某某认识了在濮阳商务宾馆租住的刘某,后刘某让杨某某到刘某的濮阳晋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副经理。刘某决定把公司叫“河南省晋潮投资有限公司”,并和杨某某一起到台前县刻了一套假章。杨某某此时已知道刘某是开皮包公司的,二人对外称能帮别人贷款吃利差,但实际上办不成贷款。2007年10月,刘某称有360万资金,看谢某某用不用,杨某某就找谢某某说刘某那儿有360万元的贷款额度,问她要不要,还说她以后发展其他项目都能用得着,并且编造了有人要花15万元找刘某贷这笔款之事,谢某某听后同意,并找刘某谈贷款之事。刘某同意以濮阳晋潮投资管理公司作担保借给谢某某360万元,但是谢某某得先付30万元的利息差。2007年11月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谢某某分两次给了刘某30万元。杨某某向刘某借了5万元,打了借条。后刘某以协调关系尽快把款贷出来为由让杨某某找谢某某要钱打点关系,谢某某给了2万元。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谢某某在濮阳商务宾馆任总经理时,于2007年通过商务宾馆的原职工杨某某认识了刘某。2007年10月,杨某某给其说刘某的河南晋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能帮忙办理贷款,还让谢某某贷款后发展其他业务,于是谢某某就与刘某接触谈贷款的事,经协商后,谢某某按刘某的要求,分两次支付给刘某30万元利差后,于2007年11月签订了合同,是商务宾馆向河南晋潮投资管理公司借款36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刘某任法人的濮阳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做资金担保,签了担保合同。后来刘某以协调银行关系为由向谢某某要2万元,谢某某将该款交给了杨某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谢某某还支付给刘某部分差旅费,并且为了能使刘某和杨某某帮忙跑贷款的事,陆续花费了七、八千元招待费。后来刘某一直没有给办成贷款,谢某某感觉受骗,到相关部门查询,发现没有濮阳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

4、借款合同、资金担保合同:证实刘某与谢某某签订的虚假的借款合同和资金担保合同。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刘某伪造的濮阳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收据:证实刘某收到谢某某现金30万元的信贷息差款。

7、退赃笔录:证实案发后,秦培峰的家属退出7万元赃款。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供述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谢某某陈述相印证,且有虚假的借款合同和资金担保合同、假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杨某某虚构河南省晋潮实业股份集团,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某贷款为名,签订16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骗取张某某支付利息1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供述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物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供述相一致,并有证人方业立证言,双方签订的虚假的借款合同、收据、假支票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已犯有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诈骗被害人谢某某财物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指控杨某某参与诈骗谢某某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的公司是虚假的,仍介绍被害人谢某某找自己贷款,被告人杨某某亦曾供述帮助被告人刘某刻虚假的公司印章,在明知刘某意图诈骗财物时仍介绍谢某某找刘某贷款,其主观上参与诈骗的故意明显,但在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杨某某在诈骗张某某的事实中是从犯,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诈骗经过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相吻合,均能证实杨某某在诈骗张某某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所起作用与刘某相当,无主次之分,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六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止。)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赃款7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彭云龙

审判员何凤英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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