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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郏县X镇X村李某营家门前水泥路上和他人打架时,用铁棍将劝架的李某丙肋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郏县X镇X村李某营家门前水泥路上和他人打架时,持棍将劝架的李某丙肋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属轻伤。(关于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问题,庭审后,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被害人李某丙放弃对被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丁、李某丙、吴某某、王某某、冉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打架平面图、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李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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