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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系原告之父),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单位员工。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9月28日、10月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蒲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1时左右,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范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开封市仪表交通岗十字口处,被告梁某某将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腰部多处骨折)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责任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梁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经济、精神的巨大损失。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某内理赔,故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30元、车损费775元、停车费220元、评估费3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同意在合理范某内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后再做决定。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只是车主,不应给予原告任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被告梁某某逃离现场才致使责任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对于此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01时30分,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在仪表交通岗十字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范某甲撞倒,造成范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车主为孙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0年9月25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范某甲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梁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以汴价估字(2010)第X号报告认定范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直接损失价值为775元,评估费为300元;范某甲因其电动自行车在停车厂停放而支付停车费2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主孙某某将该车借与有驾驶资格的使用人梁某某并没有过错,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范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元、交通费430元、车损费775元、停车费220元、评估费3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2009年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予以支持4483.50元(x元/全年÷360天×59天);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予以支持2355.4元(x元/全年÷360天×59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1770元(30元/天×59天);对于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590元(10元/天×59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某某称其是车主,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原告对其诉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甲赔偿款x.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误工费4483.50元、护理费2355.4元、交通费4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775元,共计x.90元)。

二、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甲赔偿款3530元(医疗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停车费22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530元)。

驳回范某甲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范某甲负担443元,梁某某负担400元,保全费400元由梁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许庆

审判员夏天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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