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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刁某某、汝南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南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任经理职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刁某某、汝南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汝南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刁某某驾车将其撞伤,要求赔偿医药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182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x.53元。

被告刁某某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二、残疾赔偿金不应是总额的90%而应是80%;三、医药费、院外治疗部分不应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多;五、已支付原告的x元应扣除。

被告汝南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与被告刁某某的辩称理由相同。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伤残等级鉴定书适用的标准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普通轿车沿平舆县X乡至王岗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某路口时,撞着由东向西过公路马某骑的自行车,致马某受伤,刁某某进行了救治和医疗,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被撞伤后,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右上唇面部撕裂伤;三、左第五肋骨骨折;四、左、右腓骨远端骨折,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出院,住院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x.73元。出院后,经驻马某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鉴定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更正鉴定,马某的伤残:四肢瘫伤残等级为三级,严重运动性失语伤残等级为四级。马某的护理等级经驻马某申正司法鉴定所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鉴定为需二人护理,护理时间暂定为一年。两次鉴定,鉴定费为15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购买药物等,花费x.8元。

另查明,被告刁某某购买的豫x普通轿车挂靠被告汝南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一份,缴费1800元,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等内容。事故发生后,被告刁某某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交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x元,其中8000元被马某领取。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刁某某交原告监护人陈某甲4000元,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刁某某交原告监护人陈某甲现金8000元,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刁某某交法院x元,该款被原告监护人陈某甲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平舆县交警队证明、行车证、鉴定书、更正鉴定书、保险合同收条、病历、发票等在卷,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刁某某驾车将原告马某撞伤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起诉追要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马某住院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x.73元。依据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城镇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x元,河南省机关人员出差日伙食补助15元计算,被告刁某某应赔偿马某医疗费x.7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09年4月10日,计125天)1525元,护理费(按两人,101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营养费1260元,马某出院后需两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一年,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为x元。原告马某的伤情经鉴定,分别为三级和四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全残的85%为宜,即4454×20×85%=x元。原告马某请求赔偿误工费718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260元,高于应赔偿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刁某某肇事后,能积极抢救及时治疗,因此,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马某出院后依医嘱虽需继续治疗,但其自购药物没有医院处方,且在院外购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对上述赔偿部分,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汝南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系刁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刁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x元,被告刁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x.73元,被告汝南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刁某某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3400元由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朱文靖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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