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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爱玲,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翟爱玲、魏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16时1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101省道由北向南某驶,在驶进101省道110公里处时,由于车速过快将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前期医疗等费用,原告已提起诉讼。现二次费用已经发生,原告的下列费用:医疗费27936.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185.12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2262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33.33元、出院后依赖护理181818元、交通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177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9027.9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281.24元,剩余部分的50%即184873.35元,共计264154.59元。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6时1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101省道由北向南某驶到110公里处时,与驾驶飞鸽牌电动车的原告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并作出濮公交证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由于事故现场没有监控录像,现场较为复杂,车辆损坏严重,事故当事人马某受伤严重神智不清醒,无法说明事故发生经过,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54005.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原发脑干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前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脑疝;5、颅内积气;6、额骨粉碎性骨折;7、蝶某、左前颞骨等多处骨折......。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继续药物对症应用、门诊复查、出院后2个月行颅骨修补术等。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050.4元、误工费4430.22元、护理费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2510元、手机及电动车损失5000元,共计76745.6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损失42718.1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13775.22元。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430.22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至4月8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7936.5元。原告系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月工资2827.8元,其单位于2012年1月9日出具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按照有关规定,工资扣发。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由马某虎和马某霞共同护理,原告提交濮阳市臻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虎系该公司管理人员,月基本工资2600元,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1473.33元;另提交濮阳市X区第某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马某霞系该中学教师,月工资1724.1元,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560元。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其二次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510元。原告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7月2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马某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二、被鉴定人马某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在该事故中,原告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被撞坏,其损失数额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为177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第某次住院期间以及以后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原系被告张某乙所有,登记在张某乙名下。2009年10月10日,张某乙以2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张某甲,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甲购买该车后在使用期间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某大队处理并出具证明,证明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结合该证明及相关证据等,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均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均有过错,故应当各承担本事故50%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必须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故被告张某甲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程度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前被告张某乙已将该豫x号轿车卖给了被告张某甲,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乙已不再对该车辆控制、使用,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的损失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具体包括:医疗费27936.5元,误工费15364.38元[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伤残情况,确定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共计210天误工费为:2827.8元/月÷30天×210天=19794.6元,减去(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的误工费4430.22元,为15364.38元],护理费25928.72元(其中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2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确定,为1473.33元+560元=2033.33元;二次出院后院外护理费:根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目前构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暂计算五年,按照上一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计算、计算比例为30%,15930.26元/年×5年×30%=238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二次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70元(原告二次住院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10元/天×17天=170元),交通费340元(原告二次住院17天,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17天=34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年龄、受伤情况,按照河南某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50%计算20年,15930.26元/年×50%×20年=1593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具体情节、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参照司法实践的标准,本院酌定150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1770元(根据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确定),共计246322.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财产(电动车)损失17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张某甲予以全额赔偿。由于在(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张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了原告10000元和13775.22元,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96224.78元(110000元-13775.22元)内的部分:误工费15364.38元、护理费25928.72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9591.68元,共计96224.78元应由被告张某甲予以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医疗费27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119710.92元(159302.6元-39591.68元),计148327.42元,应由被告张某甲按50%的比例赔偿74163.71元。综上,被告张某甲共应赔偿原告172158.49元(1770元+96224.78元+7416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马某损失共计172158.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2元,由原告负担1519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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