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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略)、刘(略)、谭(略)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上诉人谭(略)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谭(略)、刘(略)儿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上诉人谭(略)、刘(略)、谭(略)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智军及上诉人谭(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三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经与原告陈某协商,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及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借款时间从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三被告自愿将坐落于炎陵县X镇X路X-X号的共有房产抵押。同日,三被告将其共有的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当即向陈某出具借x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陈某催收,2009年3月1日,谭(略)向陈某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借款x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每万元200元/月计付利息。陈某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责任。同日下午,三被告偿还陈某借款本息x元,剩余借款本金x元,谭(略)当即出具欠条给陈某,欠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谭(略)以此欠条换回2006年9月27日出具给陈某的x元借款借条。截止2009年6月25日,三被告尚欠陈某借款利息3452元。

原判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借款及房地产抵押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谭(略)、刘(略)、谭(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3452元,共计x元;二、原告陈某对被告谭(略)、刘(略)、谭(略)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略)、刘(略)、谭(略)全部负担。

宣判后,谭(略)、刘(略)、谭(略)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只偿还本金,撤销原判第二项。

被上诉人陈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炎房霞阳镇他字第x号权利证书,拟证明该证书已于2007年3月19日被注销、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已经退回给上诉人谭(略)。由于被上诉人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且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上加盖了炎陵县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的公章,领证人系陈某,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上诉证据采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3月19日,三上诉人已办理了抵押、并进行了他项权证登记的炎房霞阳镇他字第x号权利证书已被炎陵县房产局注销、并收回,炎房霞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退回给谭(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某虽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三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三上诉人已将房产办理了抵押,但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办理抵押的他项权证登记已被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已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除,故原审判决陈某对谭(略)、刘(略)、谭(略)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称利息不应支付的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9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2009年3月1日谭(略)书面承诺,“原借陈某现金壹拾叁万肆仟元整,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每万元每月贰佰元利息计算支付”,而2009年4月20日,谭(略)因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就剩余借款本金另行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因该借条上的借款就是双方2006年9月27日借款协议上未偿还的部分借款,故双方仍应按2009年3月1日谭(略)书面承诺上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由于该利息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法有效约定,故上诉人仍应按此约定偿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被告谭(略)、刘(略)、谭(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3452元,共计x元”;

二、撤销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原告陈某对被告谭(略)、刘(略)、谭(略)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诉讼费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谭(略)、刘(略)、谭(略)负担855元,由陈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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