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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与上诉人谭某某、原审第三人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开发项目部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理想房产公司”)与上诉人谭某某、原审第三人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理想房产公司、谭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仙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茶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县城内原中心广场进行开发建设,为此成立了茶陵县犀城广场建设指挥部。原告谭某某和毛某某两人以广东长城集团总公司的名义到政府去投标。犀城广场商铺开发建设项目原由广东长城集团总公司中标,后因种种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于是,2002年7月31日由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公司和茶陵县犀城广场指挥部签订了《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建设工程合同书》,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公司成立了“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开发建设项目经理部”,进行开发建设。在以广东长城集团总公司招标过程中,原告谭某某先后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x元。龙子腾、毛某某在单据上签字同意报销。龙子腾、毛某某、杨某某等人是犀城广场商铺开发建设项目经理部的股东,后来毛某某、龙子腾先后退股了。2002年11月12日,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开发建设项目经理部与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E区商住楼工程造价约为85万元;总工期为180天,自2003年1月15日开工至2003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同签订时,发包方应负责施工准备工作,做好建筑红线外的“三通”,负责施工现场外进场道路的维修等工作;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与保修、工程价款都作了约定,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承建方需交纳保修押金5%(由发包方从工程结算款中扣缴),如未出现质量问题,工程竣工后两年内付清给承建方。如在上述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承包方负责维修,或由发包方另请人员维修,费用在保修金内开支;还规定每延期一天由承包方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2003年1月10日,原告与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犀城广场E栋商铺建设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承包给谭某某,由谭某某方固定上交承包利润1万元。2002年12月11日、12日茶陵县犀城广场向株洲市监理公司茶陵监理部提出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茶陵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赵发坚签署了“经核查,已符合开工条件,同意开工。”的审查意见。2002年12月17日,犀城广场E栋商铺楼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谭某某组织施工。2003年1月20日时完成了基槽土方分项工程的质量检验。2003年3月22日,原告谭某某与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开发建设项目经理部毛某某代表签订了《承包E区前面施工道路的铺设协议》。2003年4月8日,E区X号门面陈正平向项目部提出过变更二楼卫生间设计。期间,2003年8月19日、2003年11月1日、2003年11月4日原告方提出了监理评估报告。2004年1月15日的茶陵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表明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2003年11月21日,理想房地产公司该项目部经理杨某某与原告就E区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元。2004年4月6日,原告在税务机关开具了x.98元的税票并提交给了项目部。2004年4月6日理想房地产该项目部经理杨某某在x元的领据上签字,注明了“竣工验收后结算后扣电费1100元,其余付款。”的字迹。但项目部一直没有付此工程款,也没有对整个工程款项进行全部结算。2008年1月20日,理想房地产公司所聘用的项目部会计姜吉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E区工程结算成本x.98元、预拨工程款x元、扣质保金x元、扣工程用电1730元、应付工程款x.98元。工程款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未支付。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工程款x.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依约承担由原告先期垫付的费用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3年11月25日,犀城广场E栋买受人颜平彪等9人向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公司、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开发建设项目经理部递交了交换意见函,反映房屋卫生间有漏水、渗水的现象。2005年1月14日,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建设项目部曾以书面通知向仙霞公司提出过整改意见,要求对各栋进行整改。但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谭某某并没有对卫生间漏水、渗水问题进行整改。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在答辩期间,被告以延期交房和房屋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和第三人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x元,并对各购房户反映的卫生间漏水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所扣的质量保证金才能予以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从何时开始计算利息二、原告谭某某先期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x元,是否应由本诉被告支付反诉部分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存在延期交房,以及延期交房的原因和责任二、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就本诉部分,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公司与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予遵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经结算确定工程款额如数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扣留,拒付应付的工程款是不对的,现原告方要求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即x.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3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E区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元。2004年4月6日理想房地产该项目部经理杨某某在x元的领据上签字,注明了“竣工验收后结算后扣电费1100元,其余付款。”的字迹。这说明2004年4月6日就应该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利息的计算应从2004年4月6日开始。但利息标准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谭某某先期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x元的问题,首先这些费用是在以广东长城集团总公司招标过程中所花费的,而不是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公司招标过程所花费的。其次在合伙期间,龙子腾、毛某某并没有就原告先后垫付的相关费用与其他股东商量。龙子腾、毛某某退股时也没有向其他股东交代这些事情,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后来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开发建设项目经理部也没有认可,为此原告谭某某先后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x元不应由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公司来承担。

就反诉部分延期交房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延期交房是事实。但在合同履行中,因有变更设计、施工环境、增加工程量以及购房户先期介入接管房屋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致使反诉被告不能按期竣工,影响了施工进度,因此造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责任不全在反诉被告。况且在多次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反诉原告方均未提出过延期交房的问题,故反诉原告方要求按合同约定追究反诉被告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就反诉部分房屋质量问题,因原被告双方都没有申请进行鉴定,再加上进行鉴定需要花费大量资金,故没有提起鉴定程序,也无法确定具体的房屋维修金。但从多方证据看,反诉被告方承建的犀城广场E区商铺楼卫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承建方自交付房屋至今并没有进行整改是事实。虽然反诉被告方陈述没有收到整改维修通知,但该院在向购房户调查时,购房户就卫生间等房屋质量问题,向项目部、施工方提出过。而且2005年1月14日,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建设项目部曾以书面通知向仙霞公司提出过整改意见,要求对各栋进行整改。反诉被告方认为质保金的期限已过,就不承担整改责任,是不成立的。反诉被告方提出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是站不住脚的,也不能说购房户变更了设计,进行了改装,承建方就对质量问题放任不管。虽然部分购房户进行了部分改装,但进行施工的仍然是原告,同样需要保证质量。合同约定质保金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房屋质量。为此,作为承建方应当对存在质量瑕疵的、需要进行整改的卫生间,承担整改维修或者承担整改维修费用的责任,否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开发建设项目经理部是与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谭某某则是实际施工人,为此就质量问题的责任,第三人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谭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95元给谭某某(利息计算到2009年7月15日,x.98元×5.76%÷365天×1924天=9195元);二、驳回谭某某要求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承担相关垫付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三、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谭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犀城广场E栋商铺楼购房户有明确要求整改的卫生间漏水、渗水问题进行整改。经整改验收合格后五日内,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将x元质保金退还给谭某某。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整改,则由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相关费用凭正式票据结算,在质保金内扣除,但总数不得超过质保金,如有剩余则由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退还给谭某某。如果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在三个月内没有进行整改,则由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将x元质保金退还给谭某某。四、驳回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要求谭某某承担因延期交房处以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2050元,原告承担1025元,被告承担1025元,反诉费2442元,反诉原告承担1221元,反诉被告承担1221元。

宣判后,理想房产公司、谭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想房产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谭某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x元;2、理想房产公司不承担谭某某利息9195元。

谭某某上诉并答辩称: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理想房产公司承担垫付费用x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理想房产公司支付质保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第三人仙厦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中的陈述,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理想房产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原审第三人仙厦公司为承包方,上诉人谭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于2004年1月15日经茶陵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站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已进行结算,上诉人理想房产公司下差谭某某工程款x.98元(其中质保金x元)。1、垫付费用x元的争议问题。上诉人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工程款项或系上诉人理想房产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该费用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谭某某提出的要求理想房产公司承担垫付费用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质保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争议的问题。上诉人谭某某建设的工程2004年1月15日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二年,上诉人理想房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谭某某建设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瑕疵,质保金应按约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上诉人谭某某提出的要求支付质保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延期交房违约金x元争议的问题。本案工程于2004年1月15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确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但2004年4月6日上诉人理想房产公司项目部经理杨某某在上诉人谭某某x元的工程款领据上签字注明“竣工验收后结算后扣电费1100元,其余付款”,应视为上诉人理想房产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在多次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理想房产公司均未提出延期交房的问题,上诉人理想房产公司要求上诉人谭某某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工程款x.9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9195元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上诉人理想房产公司要求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19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处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一、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95元给谭某某(利息计算到2009年7月15日,x.98元×5.76%÷365天×1924天=9195元);二、驳回谭某某要求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承担相关垫付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要求谭某某承担因延期交房处以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谭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犀城广场E栋商铺楼购房户有明确要求整改的卫生间漏水、渗水问题进行整改。经整改验收合格后五日内,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将x元质保金退还给谭某某。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整改,则由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相关费用凭正式票据结算,在质保金内扣除,但总数不得超过质保金,如有剩余则由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退还给谭某某。如果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在三个月内没有进行整改,则由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将x元质保金退还给谭某某。”

三、上诉人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谭某某工程质保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合计8232元,由上诉人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承担5762元,上诉人谭某某承担2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某辉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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