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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冯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33岁。

被告冯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魏吼文,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冯某某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中国农业银行侯集营业所工作。1998年至2000年间,被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范为其儿子建房、娶妻共让原告经手从营业所贷款x元。2002年2月23日,被告王某乙兄弟分家,当时将其父亲经原告手所贷款项分做三份,每份9284元。此后,被告王某乙的两个哥哥还清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而二被告于2003年1月11日还了1284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还。2004年6月4日银行合并,催经办人还款。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说暂时没钱让原告自己想法。2004年6月,原告以其妻子名义在银行贷款将该笔欠贷还清。随后,原告通过被告大舅及舅母催他们还款,二被告都推拖说暂时没钱。2009年春节后,二被告大舅及舅母对原告说,春节二被告去他们家,说不愿还该款,让二被告父亲还。而被告父亲已年迈,且2002年被告兄弟分家,二被告已承担了该笔债务,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欠8000元,加上利息共计x.1元。本息均由原告办卡周转。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1992年结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家中事全然与二被告无关。贷款是被告父亲王某范所贷,根本没有二被告的贷款手续,还也该王某范还。至于原告所说的贷款用于盖房。弟兄三个中,老大、老二均自己打工盖的新房,二被告分了一所老瓦房。且打工回来后,老瓦房被父亲卖掉。原告说2003年1月1日还款1284元,那是出于对父亲的尊敬。另外亲戚一再说合,无奈勉强还款。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证明2份。2、分账证明1份。3、证人袁××、杨××出庭作证。以上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二被告打工前到其大舅袁××家,称被告父亲压力大,有病卧床,委托袁××去分账。弟兄三个各分账x元,其中,被告王某乙没有在家,由袁××代签。老大、老二现已还清,被告王某乙仍欠原告王某甲8000元及利息。

法庭调查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大舅袁××陈述笔录2份,内容为:二被告打工前到其大舅袁××家,称被告父亲压力大,有病卧床,委托袁××去分账。所分的外账中,还了袁××1080元。2、被告王某乙父亲王某范笔录5份,内容为:共欠外账x元,被告王某乙花的最多。当时,被告心疼其父亲有病,压力大,请其大舅去分账。后来二被告出门打工,没有在家,才委托其大舅代签的。之后,被告还了原告1284元。3、陈××妻子柳××笔录1份,内容为:王××共欠陈××7512元。分账后,柳××听说王××承担2604元,三兄弟各担1636元。弟兄三个分的账都是通过原告王某甲还的。被告王某乙2003年1月11日还清的。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法庭调查被告大舅袁××及被告王某乙父亲王某范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中相印证和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范经原告手从中国农业银行侯集镇营业

所贷款x元。后银行合并,原告将欠贷还清。银行向王某范出具还款证明。2002年过了年,二被告打工前找到其大舅袁××,委托其分账。后袁××将被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范所欠的外账分做4份,王某范及三个儿子各担一份,三个儿子各自分账x元(其中x元含袁××4180元、王××1900元、陈××1636元、王某甲9284元)。被告王某乙后向王某甲还款1284元,现仍欠原告王某甲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委托其大舅袁××分账,袁××接受委托并实施分账行为,双方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袁××接受二被告的委托,以二被告的名义代理分账的行为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原、被告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务人同意。”二被告父亲将所欠的外账分做4份,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都认同,且二被告随后履行了部分债务,故二被告父亲的债务已部分转移至二被告身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经手的欠贷还后,经银行告知后,债权即发生转移,原告王某甲取得相应的债权人身份。被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债务转移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阴。被告方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2月23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审判员易声扬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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