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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遂平县X路家属区北片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张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遂平县人民医院医生,现系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武,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死者张Ny,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遂平县市场发展局工作人员。现有亲属四人,其父张某甲、其母刘某某、其女张某乙、其妻王某。2008年8月5日中午,张Ny因腹痛到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过体检、B超及X线检查诊断为“胆绞痛”,给予哌替啶、6542解痉止痛,配克林霉素抗炎治疗,腹痛缓解,自回家中。当天晚上2点多时张Ny腹痛难忍,其家人随拨打“120”急救,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方未对张Ny的死因进行鉴定而进行火化。2009年5月7日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起诉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张某丙请求依法赔偿张Ny死亡产生的费用: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张某乙抚养费8837元×12年零4个月÷2=x元,共计x元的50%,计款x元;另主张精神抚慰金7万元。2009年8月25日,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申请对患者张Ny的死亡与遂平县人民医院、被告张某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申请鉴定。2009年10月16日,驻马店市医学会做出了驻马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张Ny因剧痛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求治,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及医生张某丙对患者张Ny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患者张Ny当天回家在家猝死。审理过程中,由于患者张Ny猝死原因不明,后经驻马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患者被诊断为胆绞痛或胃痉挛不足以猝死,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过错,故遂平县人民医院不存在过错责任。患者猝死的直接原因是患者张Ny因自身得急症。故原告要求遂平县人民医院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虽然遂平县人民医院在患者张Ny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责任,但遂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与患者张Ny的死亡之间,不能排除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应对患者张Ny的死亡做出一定的补偿。张Ny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20年×x元=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5)年×8837元÷2=x.75元,以上合计x.75元。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应补偿原告各项费用x.75元的15%,即x.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两项合计为x元为宜。被告张某丙属于遂平县人民医院医生,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张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共计x.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负担。宣判后,遂平县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补偿x.6元无事实根据,因其在对张Ny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过错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医院无过错,不应以“遂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与患者张Ny的死亡之因,不能排除有一定的关联性”为由,判决其承担补偿责任;原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请求的是赔偿责任,不是补偿责任,原判适用补偿责任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补偿x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丙述称,其对患者张Ny诊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患者张Ny因病到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求治,该院及医生张某丙对其进行了相应的治疗,病情有所缓解,但未住院观察治疗,回家后病情加重导致猝死的后果。经驻马店市医学会对此病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未提供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遂平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患者张Ny与遂平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其死亡原因不明,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遂平县人民医院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补偿适当。关于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未主张补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遂平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判决未认定遂平县人民医院具有过错,判决该院补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根据,应予纠正。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计x.6元;

三、驳回遂平县人民医院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负担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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