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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行执字第03号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公务员。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42岁,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平利县人,住(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码:x。

申请人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某某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平工商处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工商处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周某某于2007年1月1日经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字号名称平利县X乡周某垭商店,组织形式家庭经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烟(凭证)、服装鞋帽、文化用品零售。2008年12月3日,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履行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周某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超越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在其商店内从事食品、成品粮油、化肥的经营活动。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12月5日向周某某送达了平工商告知字(2008)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周某某未提出异议。申请人针对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于2008年12月11日对周某某作出责令立即改正非法经营行为并处2000元罚款的平工商处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同月1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申请人依法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后,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某某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改变经营范围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被执行人周某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登记,在其经营场所经营食品、成品粮油和化肥,超越了注册号为x营业执照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其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经营,依法应予处罚。申请人针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周某某作出责令立即改正非法经营行为并处2000元罚款的平工商处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某某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的平工商处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

二、由被执行人周某某缴纳罚款2000元。

案件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隆

审判员关付铭

人民陪审员王某海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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